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567号
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7765523487R。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村民。
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其占用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还给谷兴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谷兴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进行新民居建设,北京市平谷区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欠谷兴公司工程款。2011年1月30日,谷兴公司与向阳村委会达成协议,将房屋使用权交给谷兴公司,用以抵顶所欠工程款。2012年,***强行占据归谷兴公司使用的房屋,即涉案房屋。2021年,谷兴公司准备放弃该房屋使用权,向向阳村委会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但是法院认为争诉的房屋纠纷未解决,未支持谷兴公司请求。故此,谷兴公司再次诉至法院,望法院给予解决。
***辩称,不同意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新农村建设,向阳村委会集资建房,村民将旧宅交给村委会并交纳建房款可分得房屋,***已于2008年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并将建房款交给向阳村委会,且已入住涉案房屋,谷兴公司与向阳村委会的纠纷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阳村委会为发展向阳村旅游事业,开展新民居建设工作,向阳村村民需将旧民居及院落腾退并交纳建房款可分得新民居。***为向阳村村民,2008年3月10日,***就新民居建设与向阳村委会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并预交定金。谷兴公司于2009年3月中标并承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新村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因向阳村委会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2011年1月30日,经有关部门主持下,向阳村委会与谷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日当日,甲方(向阳村委会)用分配后的新建民居20户现房,总建筑面积2828平方米,作价850万元抵顶给乙方(谷兴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其使用权自动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顶账新民居与任何第三方无产权纠葛。协议签订后,谷兴公司已经将抵顶的20套房中的18套房出卖,另有2套房现由***及案外人张淑兰占有使用。2014年7月,谷兴公司将***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后撤诉。2017年4月28日,向阳村委会通过《关于***和刘文生的房屋会议决议》,内容为:经过两委会成员的商议和决定,对于***和刘文生的旧房屋收回,价格与村民以前的价格一样,新房屋与旧房屋的差价由其自行补齐,向阳村委会成员签字确认。***称,其已将建房款尾款补齐。2021年4月,谷兴公司将向阳村委会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工程款共计164万元及违约金。其主张的工程款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向阳村委会尚欠的79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另外一部分为因两套新民居分别由***及张淑兰占有,谷兴公司无法占有使用,故要求向阳村委会一并偿还两套房屋的折价款85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判决向阳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谷兴公司工程款79万元及违约金,以两套新民居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现谷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归还谷兴公司,***持答辩理由不同意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收据、购房定金协议、会议决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兴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其与向阳村委会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腾退涉案房屋,其是否具有要求***腾退房屋的权利基础。《协议》的性质为以交付房屋代替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协议》所涉及房屋属于新农村改造工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本村村民需腾退原宅基地旧民居才具备购买新民居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向阳村委会不仅向谷兴公司转让了房屋的使用权,还允许谷兴公司擅自处分涉案房屋,这已违背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在目前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之前,人民法院不宜采用判决的方式确认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流转。谷兴公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于《协议》主张获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并要求***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