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被告向阳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
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16日和2009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向阳村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程和向阳村新农村场地平整工程。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平谷区金海湖镇政府领导主持下,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共计2600万元。当时已付工程款1400万元,尚欠1200万元。关于1200万元工程款的偿还问题,经平谷区金海湖镇政府领导书面同意,并经向阳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原、被告约定:向阳村村委会用20栋新民居使用权作价850万抵顶给原告,向阳村村民委员保证顶账的新民居与任何第三方无产权纠葛。余款350万元分三期偿还:一期还款200万元,阴历年前给付(2011年2月2日);二期还款50万元,2011年7月底前给付;三期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底前给付。逾期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情况:2011年1月30日支付49万,2011年1月31日支付51万和96万。2012年1月30日支付25万,2015年支付50万。至今尚欠79万元未支付。顶账的20栋新民居中,有两栋因被告与刘文生、石连福有纠纷至今未能交付。2012年3月,刘文生、石连福采取撬锁方式占用两栋新民居,原告发现后向金海湖派出所报案,金海湖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两次起诉刘文生排除妨害纠纷,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平谷区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文生将新民居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文生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135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撤诉。同时期,原告三次起诉石连福,后均撤诉。根据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中20栋新民居抵顶850万元计算:2栋新民居抵顶价格应为85万元。所以,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未付款79万元和两栋新民居折价款85万元,共计164万元。根据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第2条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返还新民居折价款,应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新民居已建成、居住多年,而工程款拖延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并且多次起诉维权,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向阳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工程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尚欠款按期给付的工程款79万元,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自2015年原告给付给被告最后一笔50万元工程后,原告方始终没向被告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一部分是2套新民居抵顶的工程款85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用20套新民居(包括本案涉及的两套)抵顶原告工程款850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就已经将20套新民居的房门钥匙及电卡交付给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原告方起诉石连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证据93页第二行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将20套新民居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用20套新民居抵顶85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方诉称两套新民居没有交付是错误的,原告在多次起诉刘文生、石连福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均陈述,刘文生、石连福二人强占的新民居是被告方已经交付给原告方用于抵顶工民居。故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方所要求的85万元工程款。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同时认为违约金过高。被告依据协议给付工程款首先是偿还已到期的,故应该从2015年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按月计算是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开具发票是民事义务,是合同的附随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开具发票是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收款人应当向付款人履行的法定义务。而索取发票是付款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有权利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收到了工程款,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
向阳村村委会反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谷兴公司向反诉人开具252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6日和2009年3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反诉人新农村建设工程和新农村场地平整工程,现两项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至今,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521万元,但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开具发票,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谷兴公司答辩称,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提这个请求,说明被告认为这个数额属实,请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6日,向阳村村委会与谷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谷兴公司承包向阳村新村建筑工程的新村民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2009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谷兴公司承包向阳村二队平整场地及挡土墙工程。2011年1月30日,向阳村村委会(甲方)与谷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表明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向阳村新村建设工程,工程款总额乙方已结算完毕,并经镇政府领导出面协调,工程款总额确定为2600万元。截止到目前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400万元,尚欠工程款1200万元。为尽快清偿欠款,根据镇长主持的双方参加的会议纪要,双方协议如下:1.本协议签订日当日,甲方用分配后的新建民居20户现房,总建筑面积2828平方米,作价850万元抵顶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其使用权自动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项账新民居与任何第三方无产权纠葛。甲方保证乙方正常通行、通水、通电。新民居交付日前产生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交付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甲方分三期给付乙方现金350万元。一期还款200万元,阴历年前给付;二期还款50万元,2011年7月底前给付;三期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底前给付。逾期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谷兴公司已经将抵顶的20套房中的18套房出卖,另有2套房现由案外第三人占有。
截止到目前,双方确认2011年1月30日支付49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51万元和96万元,2012年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5年5月4日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阳村村委会交付给谷兴公司的20套新民居中的两套与案外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谷兴公司应先行解决该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涉及这两套房屋的85万元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关于向阳村村委会抗辩称按期给付的工程79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谷兴公司申请证人胡立永出庭作证,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欠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对向阳村村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关于向阳村村委会要求谷兴公司开具252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且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故向阳村村委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29万元实际给付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50万元实际给付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