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谷兴建筑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2016年至2017年间,谷兴建筑公司因承揽放光、计委两处工程从***处多次购买中沙、粗砂、石子等沙石料,双方之间交易通过收据进行记录,双方并未就未及时支付货款或未及时供货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21日,谷兴建筑公司与***就上述两处工地购置的沙石料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0万元。谷兴建筑公司通过支票的形式向***支付沙石料货款,***领取后签字。2019年,谷兴建筑公司收到马坊检查站工程款项后,于同年4月12日以“马坊检查站沙子款”为名,通过支票的形式向***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放光、计委两处工地的沙石料款3万元,***领取支票后在谷兴建筑公司支出凭证上签字。实际上,谷兴建筑公司承揽的马坊检查站工程从未向***购置过沙石料,双方并没有相关的收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谷兴建筑公司提供过马坊沙石料的事实。2019年7月2日,谷兴建筑公司与***就2016年至2017年间放光、计委两处工地的沙石料进行最终结算,谷兴建筑公司通过支票的形式向***支付沙石料款5万元,***在写有“北京宏昌盛杰商贸有限公司(原计委)沙子”的支出凭证上签字。根据谷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来往的收据和支出凭证,谷兴建筑公司不仅全额支付了***的全部货款,还多向***支付了四万余元。谷兴建筑公司分三次已经向***结清了全部沙石料货款,谷兴建筑公司保管员在出具该份入库单时,双方已经结清了全部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谷兴建筑公司未向***支付货款的事实错误,判令谷兴建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谷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依据入库单认定本案事实有失公允。谷兴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与***在2016年至2017年间,谷兴建筑公司因承揽放光、计委两处工地从***处购置沙石料的收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谷兴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进行核算,也并没有就谷兴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进行认定,而是直接将入库单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实际上,入库单仅是双方核算购置沙石料数量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单据,谷兴建筑公司有专门的结算单用于结算,一审法院以入库单上记载了数量和价款就将入库单视为结算单的认定错误。在***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除放光、计委两处工地交易往来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依据***的陈述就否定了谷兴建筑公司提供了三份支出凭证和发票存根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仅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也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诉讼这一合法途径掩盖其非法目的。***在2019年时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承认谷兴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时隔一年,***再次提起诉讼,在货款数额相同的前提下,又再次否认了谷兴建筑公司已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前后两次自己的陈述都不一致,***在明明已经领取了全部货款的前提下,捏造事实,漠视法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诉讼的途径,掩盖其企图获取两份货款的违法目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情况下,仅通过入库单认定谷兴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谷兴建筑公司的权益,以合法形式帮助***达成了非法目的,有失公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谷兴建筑公司给付沙石料款236 26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9年,谷兴建筑公司因承揽工程多次向***购买沙石料。2019年8月31日,谷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孟宪芳向***出具一份《北京谷兴建筑公司入库单》,记载了中沙、
粗沙、石子等建材的数量、单价等,并注明“放光工地结至到(2016年底—2017年12月底)”,总金额为236 264元。***称上述金额系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谷兴建筑公司称孟宪芳系其施工现场的保管员,上述入库单记载的是双方之间全部的货物往来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往来和***的供货数量,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谷兴建筑公司称已经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22日向***付款20万元、3万元、5万元,并提供了支出凭单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4月12日支出凭单注明“即付马坊检查站沙子款”,2019年7月22日支出凭单注明“即付北京宏昌盛杰商贸有限公司(原计委)沙子”。***认可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所收取的款项均系其他工地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向谷兴建筑公司提供沙石料等建材的事实。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谷兴建筑公司作为买方,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谷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孟宪芳为***出具的入库单记载了各年度使用建材的数量和单价,故***所述双方根据每次送货的情况核算货款金额较为可信,入库单实质上是双方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谷兴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36 264元的事实,谷兴建筑公司应按照该价款进行支付。谷兴建筑公司虽称已经超额付清货款,但其提供的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22日支出凭单上备注的付款内容与本案所涉货物不具有相关性,不足以作为支付本案诉争货款的依据。谷兴建筑公司持2017年1月21日的支出凭单作为给付本案诉争货款的依据,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谷兴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在谷兴建筑公司确认货款数额后亦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间内给付。谷兴建筑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除了应继续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够准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后按年利率6.3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货款236 2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6 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7%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谷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银行存款记账日记账,2.2019年4月银行存款记账日记账,证明2017年1月,谷兴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万元的砂石料款;2019年4月,因马坊工地工程款到账,故以马坊工程的名义为包括***在内的多个合作商支付了此前的工程款、货款,实际为马坊工地提供砂石料的并不是***,***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马坊工地提供砂石料;3.结算单、结算确认书,4.孟宪芳的证人证言,证明谷兴建筑公司有专门结算单进行结算,需要双方进行签字确认,***提供的入库单只是核实双方购货数量及总价款的单据,并没有双方的签字,不是结算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属于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4只能证明孟宪芳是谷兴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36 264元的欠款是孟宪芳根据送货单出具的,代表公司行为。
经询,谷兴建筑公司称其与***还没有结算,***就要求支付货款,所以谷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22日向***支付了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兴建筑公司与***均认可***曾向谷兴建筑公司提供沙石料等建材的事实。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谷兴建筑公司是否欠付***砂石料款及所欠货款数额;谷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谷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孟宪芳为***出具的入库单记载了2016年、2017年使用建材的数量和单价,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故***所述双方根据每次送货的情况核算货款金额较为可信,入库单实质上是双方的结算单,确认了谷兴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36 264元的事实,谷兴建筑公司应按照该价款进行支付。谷兴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结算需有专门的结算单,且与其已三次向***支付货款的说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谷兴建筑公司虽称已经超额付清货款,但其提供的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22日支出凭单上备注的付款内容并非本案所涉货物,提供的2017年1月21日的支出凭单作为给付本案诉争货款的依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谷兴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在谷兴建筑公司确认货款数额后亦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间内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谷兴建筑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谷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