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407号
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552348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村主任。
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村主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委会给付谷兴公司工程款85万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委会将新民居工程交由谷兴公司施工,完工后,***委会未及时给付工程款。2011年1月30日,谷兴公司与***委会达成协议,***委会将部分新民居抵账给谷兴公司。其中两套房屋由***村民占有。谷兴公司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将其占有的两套房屋交还给谷兴公司,法院未支持谷兴公司诉讼请求。故此,为维护谷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委会辩称:不同意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委会已经将抵账的房屋交付给了谷兴公司,村民撬锁进入抵账的房屋,与***委会无关,***委会并未向村民交付钥匙。其次,***委会与谷兴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用新民居折抵了工程款,如果谷兴公司坚持要2套民居抵账的工程款,***委会要主***公司返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村委会与谷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谷兴公司承包***新村建筑工程的新村民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2009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谷兴公司承包***二队平整场地及挡土墙工程。2011年1月30日,***村委会(甲方)与谷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表明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新村建设工程,工程款总额乙方已结算完毕,并经镇政府领导出面协调,工程款总额确定为2600万元。截止到该协议签订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400万元,尚欠工程款1200万元,为尽快清偿欠款,根据镇长主持的双方参加的会议纪要,双方协议如下:1.协议签订日当日,甲方用分配后的新建民居20户现房,总建筑面积2828平方米,作价850万元抵顶给乙方,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其使用权自动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顶账新民居与任何第三方无产权纠葛。甲方保证乙方正常通行、通水、通电。新民居交付日前产生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交付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甲方分三期给付乙方现金350万元。一期还款200万元,阴历年前给付;二期还款50万元,2011年7月底前给付;三期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底前给付。逾期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谷兴公司已经将抵顶的20套房中的18套房出卖,另有2套房由案外第三人占有。2021年4月,因***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谷兴公司将***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16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79万元为***委会未付的协议中约定的现金支付金额,85万元为被第三人占用的2套抵账房屋所涉工程款85万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委会向谷兴公司支付79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对以2套抵账房屋与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应先确定涉案房屋权属争议为由,就其所涉85万元工程款未予处理。谷兴公司就2套抵账房屋以排除妨害为由向占有房屋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以谷兴公司无权要求第三人腾退涉案房屋为由驳回了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谷兴公司已确定无法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谷兴公司诉至法院,不再对2处抵账房屋主张权利,要求***委会直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政府会议纪要》《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谷兴公司、***委会所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委会应该依据结算金额向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就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以20套新民居抵账85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双方就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并不能排除谷兴公司向***委会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委会对以房抵账约定效力的异议可另案救济,并不是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就双方已结算,但***委会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其应依法支付。故谷兴公司要求***委会支付未付8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谷兴公司据此主张利息,***委会主张予以减少,本院以谷兴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对该笔工程款给付时间未作出约定,谷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委会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履行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媛
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