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552348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60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9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4650元。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华都峪口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型正高压高效雏鸡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发放给谷兴公司,谷兴公司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的雇员,被安排到上述地点进行施工。2022年5月14日,原告进入上述场地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在和另一个同事**在顶棚里穿线套管时,从顶棚掉下来摔伤。***打120将原告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胸10棘突骨折、腰2、3椎体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因谷兴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数额。原告是电工,有5年的工作经验,发生意外时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我与谷兴公司之间的赔偿比例,应由我方承担10%,谷兴公司承担5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城镇标准核算。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605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谷兴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将北京华都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的新型正压高效蛋雏鸡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电气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个人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称我公司违法分包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我公司分包给***的电气工程系劳务部分,需要***具有电工资质,***具有电工资质,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人的情形;第二、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具有电工资质,我公司对其选任并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监理经常召开监理会议进行安全教育,***也参加过,其对此十分清楚,我公司对定作、指示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对承揽人的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错,我公司也只承担相应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最高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正,经过修正后,原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已经被删除、废止。原告主张我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电工,其工作多年,理应知晓安全操作规程,并且无论是我公司还是监理会议均提出要安全施工,告知安全问题是重中之重。2022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并因自身原因导致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对其损害承担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谷兴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华都峪口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正压高效蛋雏鸡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工作,后谷兴公司将该项目中电气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原告和其他工人进入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6月28日,原告在涉案工地顶板处进行裸露线管套管工作时,不小心自顶板缺失处坠落摔伤。事发当天,原告先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特色医学中心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胸11椎体chance骨折、胸10棘突骨折、腰2、3椎体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三角骨骨折、左髋部舟骨半脱位、肺结节”,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经临床内固定术等治疗,符合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30%。(二)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60592元。
另查一:原告曾以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谷兴公司自2022年6月4日到202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277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二:***无电工证。谷兴公司自述因相信***未对其电工资质进行核实。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分责前):医疗费1359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04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9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受雇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述没有电工证,不佩戴安全绳进行高空作业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且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在看到事发处的屋顶存有缺失,一不留神发生坠落,其对自身的伤害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至于谷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电气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谷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审核***是否有相应资质及是否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谷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充分审查注意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实数额;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据涉案项目劳务费标准进行主张,但原告属零工,故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具体金额;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根据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原告配备的辅助器具属于其伤情所必需,且经过***的同意,故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总计566667.83元,已支付160592元,剩余款项4060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38元,由原告***负担1571.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50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