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3民初115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林绿化事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林绿化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550.40元,减半收取15275.2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赵 倩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书记员程小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