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23执异51号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子长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年6月1日所作(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冻结徐州天达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翰鼎公司)的工程款211800元之裁定内容,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陕0623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同时向鄂尔多斯翰鼎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到期债务211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认为,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与徐州天达公司签订一份《甄家沟煤矿原煤仓、产品仓及栈桥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合作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808575.69元,异议人已付工程款2169790元,故异议人并不拖欠徐州天达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停止(2021)陕0623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对鄂尔多斯翰鼎公司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称,2020年6月30日,异议人与徐州天达公司签订一份《甄家沟煤矿原煤仓、产品仓及栈桥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合作合同》,约定钢结构每吨1700吨,彩钢板每平方2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808575.69元,异议人已付工程款2169790元,故异议人并不拖欠徐州天达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停止(2021)陕0623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对鄂尔多斯翰鼎公司的执行。同时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为《甄家沟煤矿原煤仓、产品仓及栈桥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合作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栈桥结算单》、《工程存在问题说明》、《工程量及单价明细》,第二组为《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栈桥工资报表》、《2020年银行付款汇总》、《鄂尔多斯银行交易明细》、《2021年银行付款汇总》、《鄂尔多斯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称,其在立案前已经提出了诉前保全裁定,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并送达了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保全书中载明了不服该裁定的救济途径,但异议人一直未提出复议,直到现在才提出异议,已过有效的期限。另据其了解,徐州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已经失联,所以徐州天达公司并未与鄂尔多斯翰鼎公司进行过结算,鄂尔多斯翰鼎公司并未超付劳务费。异议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双方已经结算并超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同时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其认可双方劳务施工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整体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指出劳务合同的第二条载明了彩钢板每平方米25元,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栈桥工程量结算单,结算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9元,明显与合同不一致,另外根据两份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工程量结算单并没有徐州天达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栈桥工程量结算单中没有异议人公司的盖章。且根据***的实际了解,徐州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已经失联,其不可能与异议人进行结算,故对于栈桥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签字和盖章,申请执行人有质疑。对于工程量及单价明细这部分属于异议申请人单方制作,并没有徐州天达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对于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徐州天达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因徐州天达公司缺席,无法确认签字盖章的真实性。2.对于2021年7月9日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该代发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法院于2021年6月1日已经做出了保全裁定书并送达了异议人,异议人不应在此后处分债务,该委托代发行为不能免除其继续向***履行付款的义务。3.2021年1月14日的银行转账50000元,备注是甄家沟项目借款,并非是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所以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这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天达公司已经结算,并已经超付。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已证明其主张。
异议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因为2021年6月1日鄂尔多斯翰鼎公司没有任何人收到过法院送达的民事保全裁定书,所以做出保全裁定不一定能证明送达过鄂尔多斯翰鼎公司,且鄂尔多斯翰鼎公司没有任何人收到过该裁定。2.在2021年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是应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在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进行的支付,所以申请人的支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院出示2021年6月12日依法向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飞送达(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
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质证称,本院出示送达照片显示受送达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飞本人,同时称法院查封时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当时对工程款的欠付情况尚不清楚,在查封后,徐州天达公司不给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和闹事,在此情况下,子长市劳动局责令异议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异议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是擅自给付债务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年6月1日所作(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冻结徐州天达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11800元之裁定内容,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陕0623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同时向鄂尔多斯翰鼎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到期债务211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冻结徐州天达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11800元。于2021年6月12日依法向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飞送达了该(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李军飞拒绝签收,本院予以留置送达,并进行拍照附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听证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处目前是否有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的债权。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合同证实,徐州天达公司和鄂尔多斯翰鼎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甄家沟煤矿原煤仓、产品仓及栈桥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22日。鄂尔多斯翰鼎公司还提供了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其中一份是对主厂房至产品仓栈桥、主井口至原煤仓栈桥、原煤仓至主厂房、矸石栈桥等工程部位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为1530360.4元,该结算单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标注结算时间,另一份是对栈桥彩钢墙板及屋面、压型钢板地面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为278215.29元,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无施工单位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9日。两者相加为1808575.69元。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20年至2021年向徐州天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和代付工人工资为2169790元。据此认为,异议人目前并不拖欠徐州天达公司工程款,鄂尔多斯翰鼎公司反而还多付了徐州天达公司工程款。因异议人提供的一份结算价为1530360.4元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另一份结算价为每平方米19元的结算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5元的结算价,故对该两份工程量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异议人目前是否有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的债权亦无法确认。二、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是否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陕0623财保7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到期债务211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未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也未止付,于2021年7月10依然向徐州天达公司聘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款166295元。因该支付系本院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的行为,异议人的该代发行为不能免除其继续向***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异议人依法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6295元的义务,本院可依法予以扣划该笔款项。综上,对于下余45505元(211800元-166295元)已保全的案款,因异议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异议人是否还欠被执行人徐州天达公司工程款也无法确认,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仍应在所欠徐州天达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继续支付下余保全款45505元的义务。故异议人鄂尔多斯翰鼎公司申请停止(2021)陕0623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对鄂尔多斯翰鼎公司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梦琳
审判员 张永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