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4民初3860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XX,公民身份证号×××,女,1975
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三十八号街坊4号楼3单元401室。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公民身份证号×××,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公民身份证号×××,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57565372-3,地址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南。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立即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XX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6日结欠利息1948830.94元;(其中正常利息按利率11.5‰从2014年4月28日算至2014年11月1日,逾期利息按利率17.25‰从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26日);3.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支、《个人保证合同》四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XX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31-】第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11.5‰。借款人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31-】第62号的《保证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XX之间签署的编号为***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31-】第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中的借款金额3000000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依被告**、XX的提款申请,将案涉借款30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8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XX、***、**、***、***、***、**、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XX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XX偿还编号为***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31-】第6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0月26日结欠的本息494883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中案件受理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48830.94元,本息合计4948830.9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31-】第62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款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91元,由被告**、XX、***、**、***、***、***、**、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米云堂审判员白蓉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闫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