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02民初4046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回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华晨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至现在的工资。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至现在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至现在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84年从内蒙古建筑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原伊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8年,原伊盟一建转制后更名为大华建筑集团公司,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子公司。原告是在企业转制时被分流到被告单位工作的,经过几年来漫长而艰辛的诉讼过程,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应当享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也不给付生活费,不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晨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属于前置程序,本案未经仲裁,2、原告并不是被告方员工,被告不是适格主体。3、原告不是被告方员工,工资不属于被告方承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4、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三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文书6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文书均为生效文书,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送审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且符合证据的三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报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二级建造师身份已丢失及其劳动关系归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原告**分配在原伊盟第一建筑公司工作,1998年原伊盟第一建筑公司转制组建伊克昭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更名为伊盟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进一步深化改革,将原告**等九十九人分流到伊盟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华晨建筑公司,其他九十八人与被告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原告没有办理买断工龄的手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安排过工作岗位。2002年9月,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的生活费用时效已过,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缴纳,不存在补缴的情况,故不予受理。原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东法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鄂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鄂立审字第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要求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不服,再次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内民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0)东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补正)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以及给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部分诉讼请求。遂后,原被告均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鄂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会员会认为本争议属于转制遗留问题不予受理,原告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1)东法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20160元。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346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晨建筑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分流到被告华晨建筑公司,双方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华晨建筑公司对长期离岗的原告没有依法作出处理,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处于下岗待工状态。且本院作出的(2010)东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补正)书中,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支持了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重新就业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停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5年7月至原告提起仲裁之日2017年7月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劳动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生活费应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付,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华晨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已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华晨建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条件是解除权人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为非要式行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基于此,原告**在2017年7月13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晨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8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两部分进行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工作年限为9年7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0个月×1640元/月=16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560元/月=6720元。
原告请求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法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行政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赋予了其查询账户、决定划拨保险费、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费等职能。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1488元(24个月×1640元/月×80%);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