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311行初67号
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达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璐,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辛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祥龙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铁西区人社局)、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鞍山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曾某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璐、被告铁西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李某某、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即原告祥龙公司职工曾某在2016年12月11日15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双小腿不慎被砸伤,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案号:3146XXX)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某为因公受伤。
原告祥龙公司对被告铁西区人社局(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鞍人社复决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祥龙公司诉称,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铁西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和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其主体适格,此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铁西区人社局辩称,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祥龙公司与第三人曾某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曾某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故原告提出的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成立。第三人曾某系在原告厂内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鞍经开劳人仲字(2017)3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303民初1395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3民终2695号】,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1日在厂内工作受伤;2、韩某某、赵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3、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对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出示的韩某某、赵某的书面证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二人为原告单位员工,因此主张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而对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曾某系原告祥龙公司电焊工人,2016年12月11日在厂内因工作受伤,后被送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伤。
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曾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祥龙公司发生争议。2017年4月25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鞍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曾某与原告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祥龙公司不服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6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曾某与原告祥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祥龙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5日,第三人曾某向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22日,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作出(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某为因公受伤。原告祥龙公司不服向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6月29日,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鞍人社复决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祥龙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系被告铁西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据此,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因对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曾某与原告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曾某于2016年12月11日在厂内工作受伤的事实业经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经开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原告祥龙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铁西区人社局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曾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祥龙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曾某为因公受伤后又及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祥龙公司及第三人曾某。显见,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曾某因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祥龙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祥龙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铁西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审查对被告铁西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作出维持被告铁西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曾某为因公受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送达给原告祥龙公司及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显见,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曾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德忠
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
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