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3行终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达街4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辛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书,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军,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曾东,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西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鞍山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曾东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泰禄,被上诉人铁西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泽、钟书,被上诉人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军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曾东系原告祥龙公司电焊工人,2016年12月11日在厂内因工作受伤,后被送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伤。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曾东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祥龙公司发生争议。2017年4月25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鞍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曾东与原告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祥龙公司不服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6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曾东与原告祥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祥龙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5日,第三人曾东向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22日,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作出(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东为因公受伤。原告祥龙公司不服向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6月29日,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鞍人社复决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祥龙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系被告铁西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据此,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因对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曾东与原告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曾东于2016年12月11日在厂内工作受伤的事实业经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经开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原告祥龙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铁西区人社局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铁西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曾东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祥龙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曾东为因公受伤后又及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祥龙公司及第三人曾东。显见,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曾东因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祥龙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祥龙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铁西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审查对被告铁西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作出维持被告铁西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曾东为因公受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送达给原告祥龙公司及被告铁西区人社局。显见,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曾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祥龙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经开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是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曾东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三人曾东没有向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曾东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曾东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庭审中仍未提供证明第三人曾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原审法院仍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人社复决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另外,铁西区人社局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予以审查,没有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例外的三种情况。
被上诉人铁西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不影响本案认定的结果。
被上诉人鞍山市人社局答辩称,本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曾东答辩称,铁西区人社局和市局作出的决定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铁西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曾东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曾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曾东为工伤。铁西区人社局作出(20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关于祥龙公司提出的铁西区人社局认定曾东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祥龙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祥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鞍山市人社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祥龙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史新宇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