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2民初4075号
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宝,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工业公司)与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辽03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新兴房屋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房屋公司给付合同尾款2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新兴房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1#、2#外挂钢梯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总价款的50%,构件出厂前付25%,余款待全部施工档案移交一周后付清。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安装并移交施工档案等义务,现工程已完工。新兴房屋公司未按约定将尾款支付,故诉至法院。
新兴房屋有限公司辩称,祥龙工业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没有向新兴房屋公司交付合法有效的完工材料,希望其能提供完成的施工档案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兴房屋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祥龙工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外挂钢梯安装合同》,约定由祥龙工业公司为新兴房屋公司制作并安装外挂钢梯,合同总价款合计81万元,同时约定首付合同总价的50%,构件出厂前支付总价的25%,余款待全部施工档案移交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祥龙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向新兴房屋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祥龙工业公司又于2015年7月2日将施工档案复印件交付新兴房屋公司。
另查,庭审中,新兴公司自认该外挂楼梯已经消防验收。现尚有202500元款项未予结清。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外挂钢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中,祥龙工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的义务,并向新兴房屋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故祥龙工业公司有权要求新兴房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0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关于新兴公司对于祥龙公司未提交施工档案原件而不予支付尾款的抗辩,祥龙公司在工程结束时要求新兴公司验收,但新兴公司不予配合,但同时祥龙公司已向新兴公司交付了档案的复印件,且现该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其必须以祥龙施工部分档案为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新兴公司对祥龙公司的施工无异议,故新兴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祥龙工业公司提出要求新兴房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0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祁清禄
人民陪审员 王晶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