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凤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符,***的诉讼主张不包括1335716元的费用,此费用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祥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是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与本案二审主审法官曾同时工作过,本案二审主审法官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祥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三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三冶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作为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围绕***提出请求祥龙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652862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与祥龙公司签订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承包责任状约定:合同总额为3440000元,其中600000元***用于偿还盛盟工程借款,故该工程祥龙公司实际应付款总额为2840000元。在履行合同中,因场地和施工区域狭小增加吊运费用1188000元,***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且经祥龙公司发函,发包方对该笔费用也予以认可,根据***与祥龙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状,该笔费用应由祥龙公司支付。祥龙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840000元+1188000元=4028000元。关于***提出的因祥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超期而增加的人工费133571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该笔费用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审判人员违法裁判一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其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双
审 判 员 张云涌
审 判 员 孟凡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