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田凤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辽宁嬴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嬴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街**。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刘舒,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原审被告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1,172,603元的责任;2.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祥龙公司、信力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被清理出施工现场,一审判决却认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祥龙公司应按合同向***支付工程款,这一认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二、溧阳申特钢铁干熄焦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合同所涉工程量差异巨大,原审判决推定承包协议适用该安装合同的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开工标准,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承包人的机器、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为标准。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尚未开始施工,原审判决推定2013年5月31日施工期限届满与事实不符。祥龙公司与***签订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承包责任状》第二条约定,人员、食宿由***负责。第三条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根据业主的统一进度安排。本案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至2013年5月土建工程尚未结束,客观条件不允许钢结构工程开始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5月31日工期届满之日,负责钢结构工程的***根本还没有进场。原审中***用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祥龙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人工费由***支付,而***在合理工期内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未完工即被清理出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吊运费1,188,000元祥龙公司己经支付给***,原审判决错误。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652,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力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干熄炉非标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16,380,000元。同日,北京信力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溧阳申特钢铁干熄焦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820,000元,合同工期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0日祥龙公司与***签订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承包责任状,该责任状约定工程名称为溧阳昌兴钢铁140t/h,干熄焦项目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非标设备安装,合同价款金额:现场制作部分约600吨(单价按1500元/吨);安装部分约2800吨(单价按800元/吨);二次倒运运费30万(不增减);合同总额:按照工程承包范围总价3,440,000元。其中600,000元乙方用于偿还盛盟工程借款,故该工程甲方实际应付款总额为2,840,000元(到盛盟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共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实际制作安装数量正负3%内不找差,如超出按单价结算。2012年11月28日祥龙公司与***签订溧阳昌兴干熄焦设备安装安全施工协议。2012年12月5日三冶公司与祥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闫明祥签订《溧阳申特钢铁干熄焦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任务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2014年1月1日北京信力筑正申钢干熄焦项目部下达通知单:鉴于祥龙公司现场人员因长期不开工资情绪浮动,已停止施工造成工程中断,对整个工期产生严重影响,要求祥龙公司及现场安装人员全部退场,并于2014年1月2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1月6日北京信力公司与祥龙公司办理工程交接。***与祥龙公司均认可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查,三冶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安装部分工程转包给祥龙公司。
再查,2013年12月22日北京信力筑正申钢项目部出具签证单确认,内容为:就祥龙公司安装的干熄焦主体部分,因场地和施工区域狭小,增加吊运费情况,对祥龙公司呈报的现场签证单经确认增加1,188,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待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另经该院核实,北京信力筑正申钢项目部确认增加吊运费1,188,000元已由***支付,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待工程结束后与祥龙公司就此进行结算。
又查,***为溧阳昌兴干熄焦设备安装工程于2013年6月支付人工费194,797元、7月付人工费216,858元、8月支付人工费177,775元、9月支付人工费180,369元、10月支付人工费186,154元、11月支付人工费172,712元、12月支付人工费185,183元、2014年1月支付人工费21,868元,共计1,335,716元。
再查,祥龙公司为该工程向***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65,000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90,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12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207,809元、2013年4月2日支付8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18日支付99,460元、2013年3月7日给付工具折合价款7500元、2013年4月17日给付工具折合价款1488元、2013年4月7日给付工具折合价款1104元、2015年5月13日给付工具折合价款3466元、2013年6月24日给付工具折合价款360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56,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65,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45,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4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0月3日支付8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488,926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710,000元。总计:4,191,113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祥龙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23日《溧阳干熄焦(印材料耽误费用)》、2013年11月30日《溧阳干熄焦(印材料耽误费用)》、2013年7月30日《签证单》中“郭雪飞”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三冶公司提出申请追加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闫明祥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冶公司与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溧阳申特钢铁干熄焦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有效,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干熄炉非标设备合同有效,祥龙公司与***签订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责任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致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虽祥龙公司与***签订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责任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祥龙公司应按合同向***支付工程款。又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情形变更,因场地和施工区域狭小增加吊运费用1,188,000元,***已支付了该笔费用,即***为履行合同增加合理费用,且经祥龙公司发函,发包方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亦同意工程结束后一并向被告祥龙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祥龙公司应向***支付增加的吊运费用1,188,000元。祥龙公司在支付了该笔费用后可向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主张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862元,扣除增加吊运费1,188,000元,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主张,故对超出1,18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6日北京信力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干熄炉非标设备合同》,北京信力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溧阳申特钢铁干熄焦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工期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施工的内容含有安装部分,结合该院对北京信力公司所做询问笔录,可见需安装的设备应早于2013年5月30日抵达施工现场,故可推定为原告***与被告祥龙公司之间的履行期限应于2013年5月30日届满。因被告祥龙公司的迟延供货造成了原告工期延长,导致了工人劳务费增加1,335,71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祥龙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祥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840,000元,延期工人工资1,335,716元,增加吊运费1,188,000元,被告祥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91,113元,故被告祥龙公司应向原告***实际支付1,172,603元。
关于***主张三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该院认为三冶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三冶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祥龙公司提出“我们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原告原一审提交的证据赵泰祥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1月8日写给信力杨总的信函都能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并因其组织施工不利被清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被告祥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冶公司提出“被告三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三冶公司确实于2012年11月16日与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焦化厂140t/h干熄焦及发电工程设备及结构安装》合同,并与闫明祥个人签订了《溧阳申特钢铁干熄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任务书》。被告三冶公司与祥龙公司无任何关系”一节,被告三冶公司虽与闫明祥个人签订了《溧阳申特钢铁干熄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任务书》,但闫明祥其当时为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祥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故可认定与被告三冶公司签订《溧阳申特钢铁干熄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任务书》的主体是被告祥龙公司,而非闫明祥个人,故对被告三冶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祥龙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23日《溧阳干熄焦(印材料耽误费用)》、2013年11月30日《溧阳干熄焦(印材料耽误费用)》、2013年7月30日《签证单》中“郭雪飞”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对该三份证据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并无鉴定必要,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冶公司提出“申请追加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闫明祥为原案第三人”一节,该院认为信力公司已经通过笔录的方式对原案事实作出陈述,信力公司及闫明祥个人均无参加原案诉讼的必要,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6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322元,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354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6日北京信力公司与祥龙公司办理工程现场交接,对祥龙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溧阳申特钢铁干熄焦发电项目剩余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工程交接单。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因祥龙公司不予认可且系由***单方制作,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工期延误期间***增加支付工人工资1,335,716元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关于“***与祥龙公司均认可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祥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增加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1,335,716元,要求上诉人祥龙公司承担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祥龙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若欠款事实成立则该工程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祥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错误,不及时支付费用,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增加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1,335,716元,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就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祥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承包责任状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过程中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能就工期延误损失的数额,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此项主张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要求祥龙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335,71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推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应于2013年5月30日届满,并据此判令由上诉人祥龙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335,71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二审期间,祥龙公司与***对于如下事实均无异议:1.祥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840,000元;2.北京信力筑正申钢项目部确认增加的吊运费1,188,000元,已由***支付。祥龙公司表示同意向***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关于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335,71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已如上述所述,故祥龙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840,000元+1,188,000元=4,028,0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祥龙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总计4,191,113元,因此***关于要求祥龙公司给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3.4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