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的工程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其在工程过程中,自行离开场地。原因系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成果无法达到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所要求的消防工程质量内容。同时,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在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途撤走后,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只能将未完成的工程又交付给第三方继续施工的内容。重审时,应就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是否客观真实地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予以查实,从而确定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其尚欠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