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2017)辽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龙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申请仲裁及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根据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承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但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劳动时发生了工伤损害。被告已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三年了,于2014年7月进入单位做电焊工至今。入厂后原告每三个月与被告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车间里用吊车将焊好的吊车梁钢件准备吊起来运走时意外刮翻了其他钢件砸在小腿上,经鞍钢铁东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在正在治疗和恢复。被告受伤后原告主管生产的领导和同事一起将被告送至医院,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又为被告雇佣了二个月的护工。原告对于此事不积极协商赔偿,还不予承认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庭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两次开庭时,原告均为到庭,作出裁定后,原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拖延赔偿。原告还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事实,原告拖延赔偿时间,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驳回原告请求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单位电焊工人,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在厂内工作受伤,单位职工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被告送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现处于治疗和恢复阶段。闫明祥系原告单位总经理,用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电焊工人,从事电焊工作,且被告正是在原告单位进行电焊工作时受的伤。故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祥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承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没有当庭播放,不能证明谈话的对象,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也不能反映是工资明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代理人在一审时请求当庭播放被上诉人的姐夫与上诉人单位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表示说“不用播放了”所以没有播放。三、上诉人严重的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至今长达一年时间不给被上诉人发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