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再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明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山。
委托代理人:*艳春。
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03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铁西法院再审此案。铁西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303民再5号民事判决,祥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上诉人*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审查不清。*铜山受聂钢林雇佣,在雇佣期间有聂钢林发放工资,工资单也是聂钢林出具的。工资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其证据效力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但虽经上诉人申请,一审一直未追加聂钢林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聂钢林未参加庭审,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原审直接采信该份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判决结果必然错误。2、原审对程序问题未做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鉴定单位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结论,剥夺了上诉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
*铜山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铜山一审向法院请求:2013年3月5日,原告*铜山去江苏省溧阳市申特钢铁公司给被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结构安装工程。2013年10月7日,在工作中被梯子砸伤,送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我转入鞍山市双山医院继续治疗,就诊53天,现已出院,医嘱一年以后恢复正常方可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护理费5200元、停工留薪工资677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元、医药费2000元、出院复查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聂钢林签订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承包责任状,被告把干熄焦钢结构、非标设备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聂钢林。2013年3月5日,原告*铜山受案外人聂钢林雇佣,在江苏省溧阳申特钢铁公司从事机械设备安装工作。聂钢林给原告出具的考勤工资记录为四月份工资5645.5元、五月份5205元、六月份5591元、七月份5569元、八月份6109元、九月份5749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与聂钢林均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本院(2014)鞍西民一初字20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鞍西人社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14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鞍山市劳鉴2015年072301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原告和被告均不服鞍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53天,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伙食补助天数为33天,护理天数应为26天。2014年7月,原告因复印病历从鞍山市往返溧阳市,发生交通费812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6日在双山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复查费分别为134元、463.57元,共计597.57元。
再查,鞍山市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是3543.42元。2013年鞍山职工最低工资是1050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护理标准是90.47元∕天。原告*铜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本院判决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铜山受雇于案外人聂钢林,为被告公司安装工程,共计六个月,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645.08元,故应认定原告的工资是5645.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45.08元×11=62095.88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是6209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的2014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3.42元,即3543.42×11个月=38977.62元,原告主张3897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祥龙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是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5645.08元,八级为16个月,即5645.08元/月×16个月=90321.28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是9032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和聂钢林均未支付其工资待遇。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已经超过了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共计5645.08×12=67740.96元,但原告主张数额是6774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伙食补助天数33天,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2013年鞍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即1050元∕月×70%÷30天=24.5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铜山伙食补助费24.5元/天×33天=80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对于护理天数26天予以认可,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90.47元/天×26天=2352.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报销送上职工本人的交通费,故本院依法支持票面信息为原告*铜山的交通费8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出院复查费一节,被告对门诊复查费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出院复查费134+463.57=597.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医药费一节,因原告无法提供住宿费相关证据,且医药费发票未能证明与本案工伤有关,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一节,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又为提供相关证据,故二次手术费待手术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未向其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故被告祥龙公司认为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原告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书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95元;二、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3元;三、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320元;四、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停工留薪期工资67740元;五、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住院伙食补助费808.5元;六、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护理费2352.22元;七、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交通费812元;八、被告鞍山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山门诊复查费597.57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以(2016)辽03民申1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铁西法院再审此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本院判决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在为原审被告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审被告对于原审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审原告*铜山受雇于案外人聂钢林,为原审被告公司安装工程,共计六个月,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645.08元,故应认定原审原告的工资是5645.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45.08元×11=62095.88元,但原审原告主张的数额是62095元,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现原审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的2014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3.42元,即3543.42×11个月=38977.62元,原审原告主张38973元,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现原审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被告祥龙公司理应支付原审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是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5645.08元,八级为16个月,即5645.08元/月×16个月=90321.28元,但原审原告主张的数额是90320元,故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被告和聂钢林均未支付其工资待遇。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已经超过了12个月,故原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共计5645.08×12=67740.96元,但原审原告主张数额是67740元,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伙食补助天数33天,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2013年鞍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即1050元∕月×70%÷30天=24.5元∕天,故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铜山伙食补助费24.5元/天×33天=808.5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对于护理天数26天予以认可,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天,故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护理费为90.47元/天×26天=2352.22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报销送上职工本人的交通费,故本院依法支持票面信息为原审原告*铜山的交通费812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出院复查费一节,原审被告对门诊复查费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出院复查费134+463.57=597.57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医药费一节,庭审中,原审原告对此节表示放弃,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节不予处理。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一节,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审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待原审原告二次手术后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
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未向其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且双方在劳动仲裁期间均已到庭,证明原审被告在仲裁时就已经知道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对原审被告祥龙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判决将给原告出具的考勤记录作为评价工资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审中要求申请追加原审原告的雇佣人聂钢林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问题。经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对原审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祥龙公司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聂钢林的问题。因*铜山与祥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铁西法院(2014)鞍西民一初字2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且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做出了认定*铜山为工伤的决定,故本案解决的问题是*铜山与祥龙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不应追加聂钢林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祥龙公司认为工资单由聂钢林出具,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属于证据问题。祥龙公司若主张聂钢林出具的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或者向法庭提供可以证明*铜山工资情况的证据,但祥龙公司至二审庭审结束止,未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祥龙公司提出“鉴定单位至今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剥夺了上诉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的问题。因*铜山与祥龙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均已经知晓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鞍山市劳鉴2015年0723011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祥龙公司自知道该鉴定结论时起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即可主张劳动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故祥龙公司以鉴定结论未向其送达作为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代理审判员 周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