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3715号 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6147.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8117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标准,即按6.525%计算;以114970.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4.15%为基础,加计50%,即按6.225%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原告承担恒大珠江新城珺睿项目公寓钢结构及楼承板工程(7-19层)工程的钢骨架膨石轻型板钢结构及配件采购、制作、损耗、油漆、运输、卸车,合同约定暂定工程量400吨,含税单价4500元,并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月16日,恒大珠江新城珺睿项目公寓钢结构及楼承板工程(7-19层)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因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结算,后于2022年1月18日,原告提交被告竣工结算书,2022年1月21日,被告签署《结算签字表》。经双方结算,钢结构材料审核工程量518.45吨,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299417.31元,已付款1603270元,被告未付余款581176.44元及保修款114970.87元,共计696147.31元。根据合同4.1条“....办理竣工结算验收手续完成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安装保修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满贰年后一次性结清”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包括保修款)。此外,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照片及录像,可以确认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