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鑫汇鹭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5612号 原告:深圳鑫汇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乐社区广深路新安段247号2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8号楼4层4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盈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21-1号创源大厦730室。 法定代表人:**。 深圳鑫汇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鹭公司)与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北京**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盈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盈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 鑫汇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基公司、**公司、乾盈熙公司连带支付226800元及利息(以22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基公司、**公司、乾盈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从前手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尾号为2182,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汇票金额为226800元人民币。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依法于遭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追索相关票据债务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天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鑫汇鹭公司选择起诉的主体并不包括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且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天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