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融创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2#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金钱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4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金钱豹贸易有限公司、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涉案票据也并非由上诉人背书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 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请判令原审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系法定权利。原审被告之一大城县流标铝合金厂系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城县。据此,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