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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城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238号 原告:海南城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镇滨海大道**亚洲湾***1号楼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A3C1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7楼。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1288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045177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商务大厦5层5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4G6U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海南城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城储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京公司)、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基公司)、被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城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万京公司、被告北京天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城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万京公司、北京天基公司、淄博**公司连带向海南城储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7819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3日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3.7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深圳万京公司、北京天基公司、淄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南城储公司通过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58400068320210324882354928,票据金额1078194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2022年3月23日海南城储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8日遭到拒付,至今未付款。深圳万京公司为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北京天基公司为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及背书人,淄博**公司为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深圳万京公司、北京天基公司、淄博**公司均应对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海南城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深圳万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天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淄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南城储公司与淄博**公司之间存在五金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淄博**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海南城储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10558400068320210324882354928,票面金额为107819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万京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天基公司,该汇票为可转让的票据,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涉案汇票系深圳万京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为北京天基公司出具,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郑州原安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青隆金属有限公司、淄博**公司、海南城储公司。2022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日,海南城储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此后海南城储公司又于2022年5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海南城储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海南城储公司作为持票人,诉求出票人深圳万京公司及背书人北京天基公司、淄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78194元,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万京公司、北京天基公司、淄博**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海南城储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三公司应以1078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海南城储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 深圳万京公司、北京天基公司、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及其他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海南城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78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以10781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海南城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