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5320号
原告:北京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57,595.68元,及延期支付合同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款的暂计利息损264,251.17元(详见暂计利息附表);以1,557,595.6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计金额总计为:1,821,84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玖华台邸精装房膨石板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玖华台邸精装房工程向原告购买膨石板,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2,331,005.55元。2021年1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始终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书面结算确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第15.1.2.1(2)、(3)、(4)项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9日,付至到货价款的85%,即1,981,354.72元;应于2021年4月9日,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2,261,075.38元;应于2023年2月9日,付清合同质保金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1,173,409.87元,但据悉到期后均为按时兑付(原告保留再次索要货款的权利)。其中,原告账户内留存的两张总计金额为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应视为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现被告尚欠本案合同货款1,557,595.68元一直无故拖延支付,理应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结算情况,经被告系统自查,案涉合同于2022年8月8日完成结算,认可结算货款为2,331,005.55元。2.关于付款情况,经核实,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173,409.9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商票,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原告在以基础关系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确保能将原票据权利返还被告,以免背书后其他人再向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另外,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不同,故该商票原告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免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商票背书转让或兑付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双重支付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货款中涉及商票金额的主张。3.关于质保金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1条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正常保修期的起算日。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故质保期应从2021年12月24日起算,于2023年12月24日届满。4.关于延期支付利息,应适用先票后款的合同条款。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5.1.2.2条第(7)款约定: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供的总计为1,173,409.87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5.1.2.2条第(7)款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负责垫资,工期不顺延,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生效之日适用的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垫资利息。故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为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原告主张的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另外,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付款节点不予认可,案涉合同于2022年8月8日走完结算流程,故被告97%货款的付款节点应为2022年11月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9日。综上,被告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原告1,157,595.68元,即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减去商票4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成都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北京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玖华台邸精装房膨石板供货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玖华台邸精装房膨石板供货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不含税价格人民币2,062,836.77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268,168.78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13%计算),合计含税价格人民币2,331,005.55元。8.1.1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所述时间加上合同总工期计算(含开工令所述时间当天);……合同总工期:56天,包括所有准备工作、申请有关批文、证件等所需时间。15.1.2付款:本合同总价款按照以下程序由发包人分期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监理确认施工量和工程部位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具体如下:15.1.2.1材料供货付款:(1)到货款(设备到场):当供货量达到一栋楼所需要的量后,乙方将该分项工程货物运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该分项工程造价款的60%。(2)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约定完成该分项工程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该分项工程造价款的85%。(3)货款:结算完成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分项工程合同结算价款的97%。(4)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完成供货。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7日,金额分别为173,409.87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1,173,409.87元。
对于上述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其中票据号码230865102018720220128163843631、金额200,000元的票据背书转让,该张票据最后持票人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在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北京某某公司发起追索,北京某某公司已予以清偿索。另,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其中票据号码230865102018720220128163843623、金额200,000元的票据背书转让,该张票据最后持票人为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在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庭审中,北京某某公司陈述,另外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出去,其视为某某公司完成相应支付。
另查明,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BPM审批单》显示,案涉结算玖华台邸精装房膨石板供货工程项目于2022年3月8日发起审批,于2022年8月8日完成审批。该审批单显示项目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项目审定含税金额2,331,005.55元,质保金69,930.17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
再查明,北京某某公司分别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28日共计向某某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16,680.03元、297,488元、1,056,550元、116,859.87元、-168,698.44元、12,126.09元。以上共计2,331,005.55元。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玖华台邸精装房膨石板供货工程合同文件》、《收货验收单》、《北京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销货清单》、《成品到货签收单》、《结算BPM审批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玖华台邸项目LOFT成品精装房木地板施工及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某某公司验收确认,则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关于欠付款项。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331,005.55元,某某公司已向北京某某公司交付共计金额1,173,409.87元的六张票据,则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157,595.68元(2,331,005.55元-1,173,409.87元)。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中两张票据已被拒付,应视为某某公司未支付该两笔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某公司已就尾号3631、金额200,000元的票据进行追索清偿,故北京某某公司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向出票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关系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另,北京某某公司已将尾号3623、金额200,000元的票据背书转让且未被追索,故在此情形下,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再行支付,缺乏依据。综上,某某公司应向北京某某公司欠付货款1,357,595.6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北京某某公司已举证证实足额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北京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北京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某某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于2022年8月8日走完结算流程,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的付款节点为2022年11月8日,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北京某某公司损失大小以及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某某公司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1,287,665.51元(2,331,005.55元×97%-973,40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日止,以未付货款1,357,595.6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抗辩该利息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7,59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87,665.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日止,以1,357,595.6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