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207号
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04517796。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05431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裙楼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8Y0X3W。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24层2401单元内07-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基公司)与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洱公司)、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滇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盛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滇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940681.4元;2.被告滇洱公司支付暂计利息99280元;以19406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远盛泰公司对被告滇洱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07616.18元(增加3%质量保证金)。
主要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滇洱公司签订了《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滇洱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欣惠路的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5036489.97元。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21年08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滇洱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733159.16元。根据合同第七条中第7.1.1.D款的约定,被告滇洱公司应于2021年09月20日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即5561164.39元。现被告滇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620482.99元,尚欠工程进度结算款1940681.4元,一直无故拖延支付至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盛泰公司作为被告滇洱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滇洱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本金我方予以认可。第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及法律依据,理由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7.2条,原告应当在要求支付之日起向乙方发出支付的函,但是原告并未发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经营业务、人员、办公地址及财务也没有混同。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合同系承揽合同的天基板的装修工作,不享有建筑施工优先权。
被告远盛泰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欠付款项。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二,答辩人与滇洱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当为滇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然系滇洱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均为各自经营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混同,具体表现为:1.答辩人与滇洱公司经营团队不同;2.答辩人与滇洱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均不同;3.答辩人与滇洱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滇洱公司系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2020年4月13日,原告北京天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滇洱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滇洱公司将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天基板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办理与本分项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工作。施工工期:过道搭板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1日,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书面通知为准。过道搭板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60日。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036489.97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本合同采取固定合同总价计价方式。除甲方与监理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价格均不可调整。经甲方、监理共同确认的单份单条设计变更、洽商费用,变更导致合同金额变化绝对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内,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如出现上述本合同价格调整之情形,合同价格调整之单价均以附件中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计算依据。如发生附件中未有的项目,采用如下计算方式确定单价:单价由乙方上报,经甲方确认后生效。经审核的工程变更、洽商的费用进入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本工程进度每两月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本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过甲方、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符合甲方要求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支付至已完产值对应合同金额的80%;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复审结算完成,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该保修金(如有剩余)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单月付款,双月不付款,付款申请提交后,经甲方确认符合付款要求后70个日历天后付款;质保金的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保修期养护期内承担无偿维保修/养护的责任。保修/养护期内,本工程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养护款及或赔偿、补偿款项等。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6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应扣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相应款项。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单位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0日,案涉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733159.16元。2022年11月2日,原告北京天基公司向被告滇洱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被告滇洱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签收。《催款函》载明:《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22年11月2日,已付款金额为3620482.99元,质保金171994.77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金额为19406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滇洱公司与原告北京天基公司签订的《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滇洱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733159.16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171994.77元(5733159.16元×3%),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于2023年8月20日届满,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20482.99元,被告滇洱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676.17元。庭审中,被告滇洱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本金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滇洱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107616.1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如上所述,被告滇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原告应提前10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原告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被告逾期支付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完成结算后,原告北京天基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滇洱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催要案涉工程款,被告滇洱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签收《催款函》后,至今未向原告北京天基公司进行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自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的第11日,即2022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滇洱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9406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于原告北京天基公司主张的对昆明××广场××段××公寓××层天基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北京天基公司施工内容为公寓夹层天基板的设计、制作、安装,原告的施工内容属案涉项目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与项目主体工程存在不可分性,在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未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天基板工程并无单独拍卖或变卖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北京天基公司诉请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远盛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不能举证证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远盛泰公司系被告滇洱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远盛泰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滇洱公司财产,无法证明滇洱公司与远盛泰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远盛泰公司应当与被告滇洱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616.18元,并支付以1940681.4元为基数,自从2022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7228元,均由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