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3民初757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商行于2019年2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纪泽飞,被告恒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1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恒宇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恒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茌平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宇公司以编号为2017-129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所列房地产为其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该抵押担保已经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涉案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宇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明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记载于鲁(2017)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51号中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在9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茌平农商行要求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恒宇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茌平农商行借款1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7%;4.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恒宇公司自愿以编号为2017-1293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抵押权人在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合同签署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在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编号为鲁(2017)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51号,证明事项为抵押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940万元。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署后,2017年9月9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1150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恒宇公司银行账户,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75%,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恒宇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将被申请人恒宇公司抵押财产(土地证号为茌国用2013第1**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51号)予以查封。
一、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记载于鲁(2017)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51号中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在9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0元,由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 伟
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
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
法官 助理 刘曙光
书 记 员 刘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