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3民初756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起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于2019年2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纪泽飞及被告恒宇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起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恒宇电力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恒宇起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恒宇电力,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恒宇电力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恒宇电力自2018年4月28日起拒不继续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恒宇电力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恒宇起重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恒宇起重名下的房地产及动产为被告恒宇电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因此,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恒宇电力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依法有权对被告恒宇起重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宇电力签订(茌平农商行公司部)流借字(2017)年第1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6.09%,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到2018年4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宇起重签订(茌平农商行公司部)抵字(2017)年第1188-1、1188-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及动产为其上述债务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依据合同向被告恒宇电力发放贷款1300万元。自2018年4月28日至今,被告恒宇电力未偿还借款本息,茌平农商银行也未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处(编号为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土地一宗(编号为茌国用2009第165号)及钢构资产(茌工商抵登字2017第0055号抵押登记书列明的资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保民 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 人民陪审员  孙 清
法官 助理  彭 艺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