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与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1523民初2419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信公司)、茌平县恒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物资公司)、茌平县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鲁银行于2017年8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诚合信、恒宇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诚合信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将贷款本金2700000元汇入被告诚合信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诚合信公司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诚合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还本付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显然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09%计算,如逾期加付40%的罚息,如逾期付息则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茌平齐鲁银行要求被告诚合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的逾期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5240.13元,合计2845240.13元;2017年7月13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为被告诚合信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诚合信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理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也构成了合同违约。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清偿贷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诚合信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一份),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齐鲁银行与被告诚合信公司签署了2016年120031法借字第0049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诚合信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借款2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5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对于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2016年8月18日,原告齐鲁银行分别与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自愿为被告诚合信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被告诚合信公司出具提款申请,申请原告齐鲁银行以受托方式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至诚合信公司在齐鲁银行开立的账户,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将贷款本金2700000元汇入被告诚合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此后,被告诚合信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被告恒元物资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的逾期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5240.13元,合计2845240.13元;2017年7月13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茌平县恒元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恒元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62元,由被告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茌平县恒元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谢秀娟、王华昌、郭秀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 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