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茌平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023号
原告:茌平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信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雷,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金秀坤,总经理。
被告:茌平华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洪屯镇政府驻地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宋以侠,总经理。
被告: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焦东旭,总经理。
被告:茌平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
被告:杨峰,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谢秀娟,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茌平华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茌平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杨峰、谢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雷、杨波,被告天宇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杨峰、谢秀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杨峰、谢秀娟在上述债权不能清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八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天宇公司由**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曹红涛、李玉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齐鲁银行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因未按期还款,齐鲁银行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7)鲁15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上列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天宇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齐鲁银行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分期累计向银行还款20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曾先行就其中的75万元提起追偿权诉讼,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追偿权,并判令天宇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偿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余各被告分别在天宇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对剩余1250000元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
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杨峰、谢秀娟均辩称,原告起诉的代偿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1250000元并没有向齐鲁银行进行全部支付,不享有1250000元的追偿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齐鲁银行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齐鲁银行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银行代偿2000000元,齐鲁银行为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并明确就剩余债务不再向原告及曹红涛、李玉霞追偿,并同意原告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偿权;
2、情况说明一份、还款明细表两页、银行账户转账回单45页。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以及案外人刘东英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替原告就本案涉及债务向齐鲁银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共计2000000元。其中,原告代偿的三笔款,共计750000元,已通过(2018)鲁152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过追偿权,原告有权在剩余1250000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1523民初2418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一、齐鲁银行对被告天宇公司享有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债权;二、本案原告及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本案原告追偿权的来源。结合证据1和2,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2000000元的代偿款。
4、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2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250000元是该判决书中750000元的延续。法院认定,原告代偿借款后,即丧失对该部分资金的占有利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证人共同承担,各被告应在天宇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法院认定对原告丧失的对该部分资金的占有利益,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
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分期还款协议》仅仅是一个约定;齐鲁银行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了,原告仅还款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没有向银行支付利息,被告即使偿还原告也应当以2000000元进行偿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并没有追偿的依据;对证据2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东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银行收到的款项为依据,刘东英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款项已支付在了齐鲁银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8年9月30日,原告已与齐鲁银行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书,此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000000元的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刘东英代偿了大部分,原告并没有提交刘东英向原告书写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不享有1250000元的追偿权。利息在齐鲁银行出具的证明中,银行已放弃了贷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支付过的利息超出了追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的第二项已明确表示各担保人在八分之一的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又再次主张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以(2018)鲁1523民初3530号判决书为准。此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是2000000元贷款的延续,根据原告的陈述45笔代清偿款已实际代偿之日至清偿为止,本案应当依据每笔贷款的清偿时间逐一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并不享有主张范围内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4及证据二中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中刘东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刘东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其签名捺印,结合齐鲁银行出具的已收到原告方代偿款2000000元整的证明,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天宇公司由原告**公司、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以及案外人曹红涛、李玉霞担保,在齐鲁银行贷款2000000元,此后天宇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齐鲁银行起诉后,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15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1.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鲁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公司、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曹红涛、李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公司、曹红涛、李玉霞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与齐鲁银行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原告**公司就2018年9月21日之前偿还的75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宇公司偿还750000元计利息,并要求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对天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鲁152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偿付752400元(包括代偿款750000元及保险费24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2、在上述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范围内,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恒宇电力公司、华安公司、杨峰、谢秀娟分别向原告**公司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恒宇电力公司、华安公司、杨峰、谢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天宇公司追偿。之后,原告**公司继续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齐鲁银行偿还剩余的借款,至2022年2月22日偿还完最后一期借款,原告共向齐鲁银行代偿天宇公司借款2000000元(还款详细情况附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天宇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250000元及利息,在上述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范围内,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恒宇电力公司、华安公司、杨峰、谢秀娟是否应分别向原告**公司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2年2月22日,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公司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22年2月22日偿还完毕2000000元,就前三期偿还的750000元已行使过追偿权,并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剩下的1250000元,原告**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天宇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公司在代偿债务后即依法取得向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天宇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2017)鲁1523民初2418号及(2018)鲁152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债务共计有八名合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公司),因此,就原告**公司不能向债务人天宇公司追偿的部分,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等五名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华安公司、恒宇电力公司、杨峰、谢秀娟五名连带保证人在天宇公司对案涉债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公司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公司作为涉案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其依法应当与各连带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在其他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代偿借款后,即丧失对代偿资金的占有利益,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全部保证人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公司2020年8月19日之前代偿款的利息应自还款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代偿款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恒宇机动车检测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涉案债务人天宇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次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具体每次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附后),自每次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自每次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债权在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被告茌平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杨峰、谢秀娟分别向原告茌平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茌平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杨峰、谢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茌平县天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茌平华安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茌平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杨峰、谢秀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案涉借款具体偿还日期及数额表
审 判 员 李彦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白冰冰
书 记 员 刘婷婷
案涉借款具体偿还日期及数额
偿还日期
偿还项目
偿还数(元)
2018.11.01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8.11.3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8.12.26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1.31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2.28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3.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4.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5.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6.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7.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8.19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09.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10.19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11.27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19.12.23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03.31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020年1-3月份)
75000
2020.04.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05.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06.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07.27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08.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09.19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10.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11.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0.12.19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1.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2.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3.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4.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5.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7.01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7.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8.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09.25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10.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11.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1.12.21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2.01.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2.02.20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5000
2022.02.22
代天宇公司偿还贷款
2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