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民初11108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9H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0394L。
法定代表人:陶培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粤海路2号四达大厦A栋、B栋A-18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JBC10。
法定代表人:邓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VR战训综合系统”《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对项目共同开发,双方按照5:5的比例共同投入、共同分享收益。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基于合作的需要签订了《合作框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深圳市瑞立视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VR设备一套,租赁费用8万元/月。后因项目开展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原、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9月期间产生的费用9856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向深圳市瑞立视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VR设备实际租赁费用并非被告声称的8万元/月。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双方对项目费用的承担方面相信了被告出具的财务数据,并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实际情况是被告利用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在原告不了解真实财务数据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虚假的财务数据骗取原告在《合作终止协议》上签字,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本案被告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合作终止协议》所约定的费用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由为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53734号。被告在该案中的诉求为: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费用98561.25元及相应滞纳金。所依据的部分证据即为涉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
原告在上述案件的答辩及庭审意见中已陈述系原告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欺诈方式诱使其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两案的主要证据均为:《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律师函、催款函等,证据高度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2020)粤0304民初53734号案件立案受理在先,其案由与本案案由一致,均为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在上述53734案件当中诉求系本案原告向其支付《合作终止协议》所约定的费用。虽为给付之诉,但其审理的与是否支付诉求费用密切相关的关键性证据之一即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合法、有效?还是无效、可撤销?系上述53734案是否认定支付相应费用必须予以审理的基础性、前提性内容。两案所提交的证据基本完全一致。原告在上述53734案中亦主张系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上述协议。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的被告完全可以在上述53734案件中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抗辩,并在该案中依法予以审查。原告在上述53734案件立案在先,并且两案核心内容实质上具有明显同一性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故在上述53734案件已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的相关诉求系该案必须审理之内容,已在相关诉讼过程中,不应重复予以审理。原告基于相同案由再次提起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对于原告的本案诉求,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