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智博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博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9957号
原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扬。
委托代理人:马晓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陶培源。
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武涛,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扬扬及委托代理人马晓灵,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培源及委托代理人翟继朋、黄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119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364986元的设备一批(包括:靶标视频相机、吊装相机支架、网络交换机、报靶平台管理一体机、硬盘录像机、硬盘等十二种产品)。后被告向原告追加购买嵌入式解码器2台,价值为39600元。合计总货款为人民币404586元。被告已付人民币303388.8元货款。
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约定地点杭州市浙江警察学院(滨江区滨文路555号)。然而,被告收到设备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01197.2元。有鉴于此,原告特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向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718)。原告销售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实弹测试验收,该设备主要功能及核心识别率指标均达不到验收标准(原告提交证据故意隐瞒合同附件设备功能及标准),业主方(浙江警察学院)给予额外时间进行改善,但2017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组织验收,但设备还是未能通过验收,并导致被告整体项目验收不合格。被告本着友好合作,解决问题的原则争取到第三次测试验收,但2018年1月19日第三次测试验收设备仍未达到验收标准。
二、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
根据设备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设备必须保证需方要求,如达不到要求,供方赔偿需方一切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经过三次验收均达不到合格标准,直接导致业主方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处罚金额高达246322.73元,同时,被告发生因设备验收不合格导致的差旅费、购买补救替代设备等费用应由原告赔偿。
因此,原告对不合格的设备应当进行退货处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货款,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设备验收不合格遭受的所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退款、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博云公司与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行业合作伙伴协议》,由博云公司在合作区域销售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产品,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7月18日,博云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718),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靶标视频相机、报靶平台管理一体机等11类产品,总额为364986元。产品的参数以及验收标准详见附件。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6498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09495.8元。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182493元,乙方发货,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4747.9元,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8249.3元为质保金。合同附件《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备注说明一栏载明,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
2017年9月5日,博云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905),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嵌入式解码器2台,总额为39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1880元。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19800元,乙方发货,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940元,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980元为质保金。
***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9月29日、10月12日向博云公司支付了109495.8元、11400元、182493元。双方均确认博云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303388.8元,尚有101197.2元未支付。
2017年7月9日,***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书》,由***公司向浙江警察学院提供靶场设备等产品。2017年12月19日,***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子项目“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属于新技术研发产品,初步检测识别率只有90%,暂时达不到98%的标准。
关于上靶子弹识别率是否合格的问题。***公司表示根据《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所载,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应大于92%,博云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该要求,有上述《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因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故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还提供了《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第二次验收实弹测试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出具的《证明》欲予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12月11日,浙江警察学院对于靶场设备等进行了验收,除了高清数字视频报子靶系统外,其余设备已通过验收,该报告经浙江警察学院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未有博云公司签字确认。2018年1月19日,博云公司与***公司对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进行第二次验收,实际上靶数276,报靶数252,经计算识别率在91.3%,暂未达到要求。测试报告及三轮测试表格处有博云公司代表陈榛、***公司代表田某签字确认。博云公司表示其并未参与2018年1月19日系统的验收,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在验收现场拍摄的三轮测试表格照片欲予证明当日的测试已达到了识别率92%的标准,有浙江警察学院的专家签字确认。2018年7月13日,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出具《证明》,称“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子项目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1日进行实弹测试验收,该系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2018年1月19日,三方进行第三次实弹测试,系统识别率只有91.3%(验收报告经三方签字确认),之前对系统提出的如射击成绩TV/PAD端同步功能、教管流动控制功能等也未实现,仍然未达到验收标准。博云公司提供了《演示机借用合同》,称在***公司采购前,博云公司已向***公司提供了样机用以方案验证,并配合***公司成功中标浙江警察学院的项目,双方据此正式签订采购合同。此外,博云公司还申请证人王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创业路1号9幢,系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出庭作证。王某表示其司与***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司向博云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王某对于博云公司提供的三轮测试表格照片予以确认,并表示2018年1月19日进行验收时,博云公司的陈某、***公司的田某、浙江警察学院人员以及其本人均在场,排除现场环境及人为操作原因,证人认为三轮综合准确率应为98.81%。
2018年3月9日,***公司向博云公司发出《产品不合格撤回设备通知》,称自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正式验收至今,博云公司按《设备购销合同》提供系统一直未能满足合同要求,连基本的92%识别率都达不到,经多次沟通仍无合理解决方案,故通知博云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前撤回安置在浙江警察学院的设备。2018年3月11日,博云公司回复***公司称其产品识别率可以达到92%,***公司强加要求博云公司提升识别率到98%,故不予撤回设备,并要求***公司支付尾款以及研发费用。
2018年4月2日,***公司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向博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经业主方即浙江警察学院三次验收仍不合格,故要求博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91988.8元,赔偿业主方扣款损失246322.73元及其他损失。
2018年4月3日,博云公司委托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马晓灵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然***公司无故以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由,提出退货及要求博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博云公司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起诉博云公司,主张博云公司销售的产品未达到验收标准,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博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03388.8元及赔偿因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938574.12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304民初24627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博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因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上靶子弹识别率的标准存在争议,而未能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作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附件,在备注说明一栏载明,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技术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博云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上靶子弹识别率依约应大于92%是审查博云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依据。关于已安装产品的上靶子弹识别率,博云公司仅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的三轮测试表格照片欲予证明,但该照片未能反映测试时间,签字人员亦未注明身份,无法核实是否为博云公司主张的浙江警察学院专家,表格上亦未注明上靶子弹识别率的数据,博云公司称其没有参加2018年1月19日的测试,其对当日测试所形成表格的解释证明力较低。但博云公司申请的证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王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1月19日进行验收时,博云公司的陈某、***公司的田某、浙江警察学院人员及证人均在场。***公司亦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由田某代表***公司、陈某代表博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第二次验收实弹测试报告》原件,明确载明当日实弹测试的现场情况实际上靶数276,报靶数252,经计算识别率在91.3%,暂未达到要求。并附有三轮测试表格,均有田某和陈某的签字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2018年1月19日博云公司和***公司在浙江警察学院对涉案产品进行第二次验收测试,上靶子弹识别率未达大于92%的合同约定标准。此外,从***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来看,分别载明“初步检测识别率只有90%”、“2018年1月19日,三方进行第三次实弹测试,系统识别率只有91.3%(验收报告经三方签字确认)”,亦可佐证并印证涉案产品的上靶子弹识别率未达大于92%的合同约定标准。综上所述,博云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关于上靶子弹识别率大于92%的约定标准,其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197.2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庞慧明
郑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