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4697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陶培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涛,原告职员。
被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黄舒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培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黄武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黄舒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3388.8元;三、被告承担因其系统验收不合格所造成原告的损失93857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了某警察学院(业主方)“高清视频报靶识别系统”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718)。被告销售的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实弹测试,该报靶识别系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业主方给予原告一定的优化升级时间,2017年12月11日,三方再次对系统验收,该系统还是未能验收通过并导致原告整体项目验收不合格。2018年1月19日,三方进行第三次实弹测试,系统仍然未达到验收标准。被告销售的系统未达到验收标准,根据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应按退货处理,同时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因多次验收往返的差旅费,业主方对原告的扣款罚款,原告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开发替代补救系统的费用。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妥善处理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事宜,被告一直未予配合。另,被告产品不合格不仅体现在识别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在涉机成机TV端同步及教管流动控制功能均未达到该设备的实际使用功能,被告产品不合格是由上述综合原因造成。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上报子弹容弹量基数达到200发,双方约定的验收前提为每台设备的测试子弹上靶子弹大于200发,验收标准为有效识别率大于92%。原告提供的拟证明被告设备未达到92%有效识别率的证据,其测试方式和计算方式均未按照双方约定,按照错误方式计算的测试结果不能作为测试结果是否达到标准的依据。至于原告补充提到的其他功能验收不合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因该设备的验收方式和标准属于专业性问题,因此被告申请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为有效识别率达到92%,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在未按照约定验收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退回货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因单方与浙江警察学院即本案业主方约定达到有效识别率98%的验收标准造成原告自身对业主方的违约,与被告无关。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应按照有效识别率大于92%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达不到其单方与业主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效识别率为大于92%,而原告单方与业主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效识别率需达到98%。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涉案设备的合格标准应按照92%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如设备达不到要求供方需赔偿需方的损失是设备达不到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约定更高的验收标准,应自身承担无法达到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业主方的惩罚及软件开发等费用均是其未达到与业主方签订的98%的识别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拒付剩余设备款项要求解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和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在第一次验收时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的设备已达到了92%的有效识别率,但原告临时告知有效识别率需达到98%,在该情况下被告本着友好合作与浙江大华有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升级,没有想到原告拒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的赔偿责任。另,原告2018年1月19日组织了第二次验收测试后在1月25日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并声称于3月19日通过验收但并未提供验收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有预谋有计划,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业原则。请求予以驳回。
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事实不存在,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验收不合格的统计数据、统计方法、验收方式、验收标准错误。被告请求法庭注意该问题。被告已要求具体的设备生产商大华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证明了有关设备的验收、方法、验收标准,也证明原告现提供的所有验收不合格的材料、方法是错误的。被告庭前再次向法院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被告坚持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货物的标准。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上不存在,被告不确认原告有所谓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有力证据证明该损失必然会发生,如果是由于原告自身没有管理妥当导致有关费用的支出,该费用将不失为损失。只是原告应当承担自身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718),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靶标视频相机、报靶平台管理一体机等11类产品,总额为364986元;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参数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可以选择换货或者退货,退货或者换货的费用由乙方进行支付;报靶平台管理软件应满足甲方功能的要求,如现有的报靶平台管理软件不能满足甲方要求乙方应进行免费二次开发,开发工作应在甲方要求时间里完成,完成时间另行协商;产品的参数以及验收标准详见附件,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6498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09495.8元,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182493元,乙方发货,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4747.9元,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8249.3元为质保金。合同附件《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备注说明一栏载明,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
2017年9月5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7-20170905),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嵌入式解码器2台,总额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1400元,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19000元,乙方发货,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700元,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900元为质保金。
2017年7月27日、9月29日及10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9495.8元、11400元、182493元,合计303388.8元。
另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与浙江警察学院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浙江警察学院提供靶场设备等产品。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浙江警察学院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载明由于“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属于新技术研发产品,初步检测识别率只有90%,暂时达不到98%的标准,为使项目顺利完工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及保证金的支付及测试平均识别率达到98%为合格等。
原告提交《实弹测试报告》,载明:2018年1月19日,经过三轮测试,经计算识别率为91.3%,暂未达到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有代表签名确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产品验收不合格,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子弹分辨率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并摇珠确定由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缴费通知后,被告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
原告另提交证明、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报靶系统开发合作协议及银行回单、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移交接收表、差旅费等主张因被告系统验收不合格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共938574.12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再查明,被告以同一事实起诉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1197.2元,天河法院一审判决[案号:(2018)粤0106民初9957号]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4020号案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第二次验收实弹测试报告》及三轮测试数据表格已清晰载明设备所存在问题,并明确作出“经计算识别率在91.3%暂未达到要求”的结论,且原告提供的《证明》、《补充协议》等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设备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92%识别率标准。被告所提供的2018年1月19日的三轮测试数据照片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相较于原告提交的当日形成的测试表格,原告证据不仅经过双方参与人员签名且给出结论性意见,原告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提出测试方法错误问题,在被告参与的2018年1月19日实弹测试过程中,并无任何人员提出容弹量基数计算方式错误问题,也未提出就单一靶标视频相机的识别率分别作出测定问题,合同及相关附件中也未特别作出该项测试方法的约定,因此实弹测试过程中被告上诉主张供应设备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缺乏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因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上靶子弹识别率的标准存在争议,针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识别率92%的标准,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主张供应设备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缺乏确凿证据证实并不予确认。本案被告虽主张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并抗辩检测的真实性及检测方式、计算方式有误,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申请鉴定后被告亦未按期缴费,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设备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付款303388.8元可确定,现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款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货物,在被告退还款项时,原告应一并退还已收取设备。《补充协议》为原告与浙江警察学院双方签订,识别率标准高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并未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处罚金额246322.73元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因被告系统验收不合格造成的原告损失692251.39元(938574.12元-246322.73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3388.8元,被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款时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一并退还已收取设备;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78元,由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被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被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余颖蓉
郑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