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9H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0394L。
法定代表人:陶培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粤海路2号四达大厦A栋、B栋A-18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JBC10。
法定代表人:邓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款项98561.25及滞纳金12812.96元;3.撤销双方签署的《合作终止协议》;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代理意见书)
被上诉人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8561.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12812.96(以98561.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暂计至5月31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8561.25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48元,保全费1081.87元,合计3629.35元(已由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9.35元,由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请款项。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其中《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98561.25元,即被上诉人诉请数额的款项。上诉人主张该《合作终止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上诉人应当对其此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一审对此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卫 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