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3734号
原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粤海路2号四达大厦A栋、B栋A-18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JBC10。
法定代表人:邓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9H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0394L。
法定代表人:陶培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妮,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署一份《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11月5日签署《合作框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研发“VR战训综合系统”,就合作方式、知识产权、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合作期间,双方为研发工作需要支出了工作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进一步合作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签署一份《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协议签署后,《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双方终止合作。各自购置和研发的设备归各自所有。并就2019年5月至9月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清点核算,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98561.25元,支付时间为终止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终止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98561.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98561.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12812.96(以98561.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暂计至5月31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依据的《合作终止协议》,是在双方签订时,原告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欺诈方式诱使被告签订,被告已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庭前已将书面的申请书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就VR及“VR战训综合系统”在军警行业的应用开展长期合作中所可能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就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唯一享有“VR战训综合系统”的独家销售权。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任何主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外销售“VR战训综合系统”。如原告需直接对外销售“VR战训综合系统”,原告应当以被告主体形象对外销售。市场推广时涉及到演示和实施需求时,被告负责协调演示或实施场地及差旅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费用以及80元补贴标准/天);原告负责协调设备和演示内容,演示设备前5次为免费支持,每次使用时间不超过3天。自第6次起演示设备按5000元/天的使用费用(前5次超出时间也按此计算),双方按合同约定比例各承担相应部分。项目合同签订在实施过程中,涉及资金垫付时,由被告承担硬件方面的支出,原告承担软件方面的支出。在项目回款时,优先按垫付资金比例扣除相应成本。合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为双方共同拥有,双方共同签名申请,所占份额以合同约定比例为准。双方基于项目收入,对扣除商务费用、产品开发费用、硬件成本和税费后的毛利润按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至9月针对项目,租用合作单位深圳市瑞立视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VR设备一套,总价值为901465元,租赁费为8万元/月,至9月20日止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34633.33元。租赁费根据原协议规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17316.67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内容中列有:现因双方就进一步合作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在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8561.25元(费用清单详见附件),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再有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其中费用清单里列有设备物流费、差旅费、运费等费用。
被告认为上述《合作终止协议》附件所列的设备租赁费用23万,其真实费用并非23万元。被告向设备出租方了解到设备每月租赁费用仅为3万元,而非合同约定的8万元。原告就该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付款流水,被告在没有了解实际情况下,在协议上对该数据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虚假的花费诱使被告方签章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欺诈。故被告认为该合作终止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则认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全程参与了项目的测试和设备的租赁。对实际费用的产生和数额是清楚了解的,并不存在原告的误导。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涉案《合作终止协议》明确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8561.25元。被告主张该《合作终止协议》系在原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原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经了解设备租赁费用金额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相关项目人员在签订协议之前亦应对相关主要费用内容进行核查。同时中间尚存在商业合作的运营及利润情形。本案亦并无证据显示系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采取了诱导欺诈的方式使被告予以签订。故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可撤销情形。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涉案《合作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8561.2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98561.25元,并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98561.25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8561.25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48元,保全费1081.87元,合计3629.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29.3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吴 银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