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4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博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陶培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博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智博世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1197.2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智博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宗特定物买卖的合同纠纷,博云公司向智博世公司提供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64986元的设备(包括:靶标视频相机、吊装相机支架、网络交换机、报靶平台管理一体机、硬盘录像机、硬盘等十二种产品)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智博世公司有权退货并拒付款项。智博世公司主张博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未经核实便采信智博世公司的主张,有违公平,理应予以改判。一、智博世公司向博云公司购买的设备,生产商是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大华公司注册资本289875.613万元人民币,是上市公司,总市值为364.4亿,且于2017年位列“全球安防50强”全球第三名。2017年位列国家软件企业百强第15位,连续12年荣获“中国安防十大品牌”。智博世公司当初也是看中这一点,直接与大华公司联系商谈定制相关的设备。智博世公司在一审庭上陈述其事后找了深圳深知未来智能有限公司另行采购设备。但事实上,该司刚成立不久,注册资本50万,其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研发能力生产同类产品。所以,博云公司有理由相信智博世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为了确保设备符合其投标浙江警察学院的项目集成需求,其事先是与大华公司经销商即博云公司签署《演示机借用合同》,借用相关设备,用于验证自动报靶方案。如果具体方案经验证不符合智博世公司要求,智博世公司也不会与博云公司签署合同,购买相关设备。
二、智博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要证明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理应由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判定。智博世公司现提供的浙江警察学院体育部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博云公司是根据智博世公司选购的型号及配置提供设备产品,并无过错。
三、一审法院采纳智博世公司的关键证据本身就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1.智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并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让人知晓该证明的第一页是否被伪造成对博云公司不利的陈述。2.该《证明》并非是实际用户。浙江警察学院”加盖的只是“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的一枚并非登记备案的公章,该部门章,博云公司根本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智博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是浙江警察学院这一法人主体,应当由浙江警察学院加盖备案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法院理应依职权向浙江警察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核实该《证明》是否确实代表其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伪造。3.智博世公司有义务去举证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性。但智博世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
四、智博世公司认为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92%识别标准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对此,大华公司对设备的工作原理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简而言之,由于现场环境问题或人为原因造成的误报、漏报不作为统计依据,即报靶准确率统计方法必须排除外在干扰因素。智博世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显然存在不合理性,故不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未了解清楚该设备的工作原理,而径直采信智博世公司的证据,有违公平正义。
五、智博世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之间的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6158068.25元。其中,智博世公司向博云公司采购的设备项目仅是其集成项目的一小部分。智博世公司需要对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其在别处购买或研发的设备中进行有效的关联性集成。如一环节出错或因环境的因素等诸多因素影响,也将可能出现偶发性的影响相关设备的运作。所以,目前的证据不足以判定是博云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博云公司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核心事实是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六、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7年3月,智博世公司方负责人陶培源到了大华公司看了报靶这套产品,其认可后于该年4月找大华公司该产品的代理商博云公司协调了一台演示机,博云公司与大华公司一起配合智博世公司分别在深圳特警靶场、浙江警院以及绍兴警院进行演示与测试,在此过程中,博云公司和大华公司也已充分告知达到识别率92%的条件是容弹量超过200发,智博世公司也是完全知道的,在此前提下,博云公司以及大华公司配合智博世公司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浙江警院招标投现场测试工作,帮助智博世公司成功中标浙江警院靶场设备采购项目,并于2017年7月18日正式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相关清单规定“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博云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将满足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发送到了业主方现场并由智博世公司方员工田某签收,并配合智博世公司进行产品安装调试,全部完毕之后于12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实弹验收,然而现场临时口头告知验收标准识别率为98%,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有关需求变更的书面文件,结果现场实弹测试产品识别率达到92%而达不到98%。从合同规定上看,此时博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全部事项,但是智博世公司要求博云公司必须提升识别率达到98%,本着友好长期合作的态度,博云公司协调大华公司投入研发人员对算法进行提升,但是博云公司并没有承诺识别率一定能达到98%,随后智博世公司于12月8日直接给大华公司员工王某打电话说要退货,说已经协调业主方取消视频报靶这一模块,随后业主方由于纪委的介入才没有取消,博云公司继续协调厂家投入大量的技术人员对算法进行了升级,但产品如果从92%识别率提升到98%的识别率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给于研发人员充分的开发时间,二是给于现场实弹充分的测试,这两个条件智博世公司都未给予,12月11日,智博世公司就要求马上再进行现场测试验收,结果依然是达到92%但是达不到98%的识别率;2018年1月19日定为第三次验收的时间,博云公司与厂家经过大量的开发工作,使得识别率又有了本质的提升,此次验收一共进行了三轮实弹测试,第一轮识别率达到97.77%,第二轮现场网络情况导致其中一个相机死机,识别率达到92.31%,第三轮其中一个射击员在PAD端没点开始,导致这一台没有统计成绩,识别率达到98.85%,博云公司与大华公司都有现场业主方陶某波以及几位验收专家的签字的留底过程证明文件也能有效的证明我们的产品完全可以满足合同规定的92%的识别率,而在一审庭审中智博世公司拿出的声称有博云公司方代表陈先生签字的验收文件连里面记录的数字都与实际验收文件里的数字不符,且验收文件也无业主方代表会签字。因此智博世公司提供虚假验收文件来证明博云公司的产品达不到92%的识别率意图是想把不被验收的原因归咎于博云公司,而博云公司在后来了解到智博世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体合同里有一条处罚性条款,如果规定时间不能验收就会按照总体项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罚金,而智博世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里规定的98%的识别率才是导致几次验收通过不了的真正的原因,智博世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第三次验收之后与博云公司协商希望博云公司也承担一部分罚金被博云公司拒绝,于是智博世公司在未经过博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破坏,博云公司才提起诉讼。
智博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博世公司无需向博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智博世公司与博云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属于特定的委托开发合同,合同中记载的关于设备的各项系数指标均是以满足业主方的需求为前提。针对本案中的双方争议的识别率问题,在合同附件中已经明确的写明了识别率的整体容弹基数为200发以上。智博世公司与博云公司共进行了三次实弹测试验收,每次的容弹基数均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因博云公司设备的本身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识别率为92%的要求。针对博云公司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博云公司已经签字确认。2.博云公司上诉主张智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博云公司对于有其员工陈某签字确认的第二次实弹测试报告不认可,声称该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而博云公司提供的证人却当庭确认了陈某就是博云公司的员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博云公司推翻之前的说法,确认了陈某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但是又称陈某只是公司客服人员没有相应的技术知识,不具备参加实弹测试验收的资格。实弹测试是检验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在之前经过多次实弹测试不合格的情况,博云公司只安排公司的客服人员对其检测结果进行确认,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上述说辞只能是博云公司为了推脱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由此也可以看出博云公司的行为是不诚信的。
博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博世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1197.2元;智博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云公司与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行业合作伙伴协议》,由博云公司在合作区域销售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产品,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7月18日,博云公司(乙方、供方)与智博世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718),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靶标视频相机、报靶平台管理一体机等11类产品,总额为364986元。产品的参数以及验收标准详见附件。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6498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09495.8元。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182493元,乙方发货,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4747.9元,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8249.3元为质保金。合同附件《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备注说明一栏载明,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
2017年9月5日,博云公司(乙方、供方)与智博世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T-16-20170905),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嵌入式解码器2台,总额为39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1880元。乙方需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19800元,乙方发货,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940元,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980元为质保金。
智博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9月29日、10月12日向博云公司支付了109495.8元、11400元、182493元。双方均确认博云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智博世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303388.8元,尚有101197.2元未支付。
2017年7月9日,智博世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书》,由智博世公司向浙江警察学院提供靶场设备等产品。2017年12月19日,智博世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子项目“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属于新技术研发产品,初步检测识别率只有90%,暂时达不到98%的标准。
关于上靶子弹识别率是否合格的问题。智博世公司表示根据《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所载,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应大于92%,博云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该要求,有上述《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因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故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智博世公司还提供了《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第二次验收实弹测试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出具的《证明》欲予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12月11日,浙江警察学院对于靶场设备等进行了验收,除了高清数字视频报子靶系统外,其余设备已通过验收,该报告经浙江警察学院及智博世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未有博云公司签字确认。2018年1月19日,博云公司与智博世公司对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进行第二次验收,实际上靶数276,报靶数252,经计算识别率在91.3%,暂未达到要求。测试报告及三轮测试表格处有博云公司代表陈某、智博世公司代表田某签字确认。博云公司表示其并未参与2018年1月19日系统的验收,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在验收现场拍摄的三轮测试表格照片欲予证明当日的测试已达到了识别率92%的标准,有浙江警察学院的专家签字确认。2018年7月13日,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出具《证明》,称“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子项目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1日进行实弹测试验收,该系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2018年1月19日,三方进行第三次实弹测试,系统识别率只有91.3%(验收报告经三方签字确认),之前对系统提出的如射击成绩TV/PAD端同步功能、教管流动控制功能等也未实现,仍然未达到验收标准。博云公司提供了《演示机借用合同》,称在智博世公司采购前,博云公司已向智博世公司提供了样机用以方案验证,并配合智博世公司成功中标浙江警察学院的项目,双方据此正式签订采购合同。此外,博云公司还申请证人王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出庭作证。王某表示其司与智博世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司向博云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王某对于博云公司提供的三轮测试表格照片予以确认,并表示2018年1月19日进行验收时,博云公司的陈某、智博世公司的田某、浙江警察学院人员以及其本人均在场,排除现场环境及人为操作原因,证人认为三轮综合准确率应为98.81%。
2018年3月9日,智博世公司向博云公司发出《产品不合格撤回设备通知》,称自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正式验收至今,博云公司按《设备购销合同》提供系统一直未能满足合同要求,连基本的92%识别率都达不到,经多次沟通仍无合理解决方案,故通知博云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前撤回安置在浙江警察学院的设备。2018年3月11日,博云公司回复智博世公司称其产品识别率可以达到92%,智博世公司强加要求博云公司提升识别率到98%,故不予撤回设备,并要求智博世公司支付尾款以及研发费用。
2018年4月2日,智博世公司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向博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经业主方即浙江警察学院三次验收仍不合格,故要求博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91988.8元,赔偿业主方扣款损失246322.73元及其他损失。
2018年4月3日,博云公司委托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马晓灵律师向智博世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然智博世公司无故以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由,提出退货及要求博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博云公司要求智博世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智博世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起诉博云公司,主张博云公司销售的产品未达到验收标准,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博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03388.8元及赔偿因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938574.12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304民初24627号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博云公司与智博世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因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上靶子弹识别率的标准存在争议,而未能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作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附件,在备注说明一栏载明,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博云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上靶子弹识别率依约应大于92%是审查博云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依据。关于已安装产品的上靶子弹识别率,博云公司仅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的三轮测试表格照片欲予证明,但该照片未能反映测试时间,签字人员亦未注明身份,无法核实是否为博云公司主张的浙江警察学院专家,表格上亦未注明上靶子弹识别率的数据,博云公司称其没有参加2018年1月19日的测试,其对当日测试所形成表格的解释证明力较低。但博云公司申请的证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王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1月19日进行验收时,博云公司的陈某、智博世公司的田某、浙江警察学院人员及证人均在场。智博世公司亦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由田某代表智博世公司、陈某代表博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第二次验收实弹测试报告》原件,明确载明当日实弹测试的现场情况实际上靶数276,报靶数252,经计算识别率在91.3%,暂未达到要求。并附有三轮测试表格,均有田某和陈某的签字确认。智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2018年1月19日博云公司和智博世公司在浙江警察学院对涉案产品进行第二次验收测试,上靶子弹识别率未达大于92%的合同约定标准。此外,从智博世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浙江警察学院警察体育部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来看,分别载明“初步检测识别率只有90%”、“2018年1月19日,三方进行第三次实弹测试,系统识别率只有91.3%(验收报告经三方签字确认)”,亦可佐证并印证涉案产品的上靶子弹识别率未达大于92%的合同约定标准。综上所述,博云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关于上靶子弹识别率大于92%的约定标准,其主张智博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197.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博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20元,由博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博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该公司为案涉设备的生产商,并就案涉标靶视频相机的测试标准作出说明,拟证实:⑴案涉设备的测试方式为单一台靶标视频相机在测试有效识别率能否达到92%时,子弹上靶数量必须大于200发,如未达到200发则测试方法错误,测试结果无效。容弹量基数未达到200发所测试出的有效识别率不能作为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⑵由于每一台靶标视频相机均系有独立的识别系统,涉及有关设备是否合格的测试必须逐一进行。如抽样测试则有关结论将会偏离事实,甚至出现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情形。⑶智博世公司提供的测试报告中测试有效识别率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2.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实弹测试结果照片打印件;
3.杭州求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的招标公告网络打印件;
4.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书签署页复印件;
以上证据2-4拟共同证实:⑴根据大华公司人员于2018年1月19日在验收现场拍摄的三轮测试照片所记录的测试结果看,与智博世公司提供的测试报告记录结果不一致。智博世公司提供的测试报告记录的真实性存疑。⑵陶某波为案涉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的院方项目负责人。⑶该照片记录的测试数据有陶某波签字确认,签字字迹与陶某波在项目合同书中签署的一致。
5.2017年11月1日智博世公司向浙江警察学院出具的《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实博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过智博世公司验收认可,设备交付半年后,智博世公司才提出检测设备的要求。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贵校于2017年7月9日与智博世公司签订《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完成靶场设备等项目的交付,于2017年10月交付用户使用,各设备使用正常,各技术指标符合采购要求,特申请验收。”
智博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大华公司虽系案涉设备的供应商,但并非是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其所述设备测试方式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第二次验收的三轮测试结果智博世公司已提供经各方现场确认的结论数据,准确率仅为91.3%,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智博世公司为向业主方提请项目验收所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所称技术符合采购要求并不代表对设备的验收确认,仅仅是为了启动智博世公司为浙江警察学院所实施的整体项目验收工作。
智博世公司亦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1日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的《试用报告》,其中写明使用内容包括:1.靶机控制系统操作控制功能使用;2.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操作控制功能使用;3.环境监控系统操作控制功能使用;4.音响指挥系统操作控制功能使用。使用评价为:产品满足合同及用户需求;现场测试安排很好;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评价很好;其他评价:视频报靶需进一步改进。拟证实浙江警察学院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时,明确提出案涉设备需要进一步改进测试。
博云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试用报告》中有关使用评价的内容反证了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满足合同及用户需求,仅是在使用过程中有“改进”的空间,并未提出设备不合格的认定,因此浙江警察学院已经认可案涉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博云公司另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产品的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进行鉴定。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附件《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备注栏载明的产品质量标准“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即测试子弹上靶数量大于200发)”,其中的“容弹量基数”是指单一台靶标视频相机在测试是否合格时,子弹上靶数量必须达到或超过的基本线。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于单一台靶标视频相机设备,测试的子弹上靶数量应大于200发。故智博世公司提供的几次测试报告均明显存在测试计算方法错误、测试基数不足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设备质量问题的依据。
智博世公司则认为有关设备的检测过程均由博云公司人员全程参与跟进,博云公司一审中也申请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为大华公司的销售工程师对于设备功能及验收方法均有充分的了解,但无论在测试过程中还是在一审出庭期间,均没有提出容弹量基数不足或测试方法错误的问题,仅仅声称存在现场环境及人为操作的原因,因此对博云公司提出的应当以单一靶标视频相机设备的容弹量基数大于200发进行测试的测试方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博云公司与智博世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云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标准。
本案中,智博世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并未达到《浙江警察学院自动报靶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上靶子弹有效识别率大于92%”的要求,并就此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经博云公司人员陈某、智博世公司人员田某共同签字确认的《高清数字视频报靶系统第二次验收实弹测试报告》以及三轮测试数据表格,其中测试报告已清晰载明三轮测试中设备所存在问题,并明确作出“经计算识别率在91.3%,暂未达到要求”的结论。此外,智博世公司还提供了浙江警察学院体育部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浙江警察学院签署的《浙江警察学院靶场设备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等,以上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博云公司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92%识别率标准。
博云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经审核其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认为:其一,博云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1月19日的三轮测试数据照片,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且相较于智博世公司提供的当日形成的三轮测试表格及测试报告而言,智博世公司的证据不仅经过双方参与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对于测试情况作出详细分析并给予结论性意见,其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博云公司所提供的该项证据。其二,关于博云公司二审提出的测试方法错误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博云公司以及大华公司均派出人员全程参与2018年1月19日的实弹测试过程,同时大华公司销售工程师王某一审时还以博云公司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在上述过程中并无任何人员提出容弹量基数计算方式错误的问题,也从未提出应当就单一靶标视频相机的识别率分别作出测定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中也未特别作出该项测试方法的约定。至于博云公司二审提供大华公司出具的测试方法说明,因大华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其与博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与案涉设备质量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利益关联,故其二审出具《情况说明》就测试方式提出的异议缺乏客观性,更不足以推翻此前已形成的测试报告的效力。故本院对博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及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博云公司提供智博世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浙江警察学院发出的《项目验收申请报告》,拟证实其设备经过智博世公司验收合格的问题。从报告内容反映,智博世公司是针对其承接的靶场设备整体项目向浙江警察学院提出验收申请,其中虽作出“设备使用正常、各技术指标符合采购要求”的表述,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按合同附件载明的技术指标要求进行了设备性能的检验测试,因此智博世公司辩解提出该申请报告仅是为启动推进浙江警察学院对整体项目的验收工作而制作,具有客观合理性。且从各主体此后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1日以及2018年1月19日数次对案涉设备进行实弹测试验收的情况,也能反映该《项目验收申请报告》的出具并不等同于智博世公司对设备技术性能的验收确认。因此,博云公司据此主张其供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供应设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缺乏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广州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