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执2976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徐翠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祝承玲,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吕光荣,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经理。
被执行人:杨春雷,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执行人:祝承玲,女,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青州。
被执行人:吕添富,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王颖,女,1989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李刚,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青州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春雷、祝承玲、吕添富、王颖、李刚、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春雷、祝承玲、吕添富、王颖、李刚、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春雷、祝承玲、吕添富、王颖、李刚、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3000000元。
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杨春雷、祝承玲、吕添富、王颖、李刚、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效担保,以及划拨相应款项后,解除本案及相关联案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若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