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5539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刘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06351255。
法定代表人:祝承玲,经理。
被告: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9245619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37128。
法定代表人:王颖,经理。
被告:杨春雷,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青州市瓜市。
被告:吕添富,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王颖,女,1989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祝承玲,女,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青州市。
被告:***,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李刚,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青州市。
被告:李友臻,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人造草)、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印务)、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建工)、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茵人造草、佳彩印务、齐兴建工、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偿还截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762711.88元,本息共计5752711.88元。2、判令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偿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绿茵人造草于2018年11月29日与临淄农商行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027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临淄农商行借款4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佳彩印务、齐兴建工、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与临淄农商行签订(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27019-1号、第027019-2号保证合同两份,为绿茵人造草向临淄农商行49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李刚、李友臻分别与临淄农商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作为***、王颖配偶,对上述绿茵人造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淄农商行依约向绿茵人造草发放贷款499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临淄农商行为此起诉。
绿茵人造草、佳彩印务、齐兴建工、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均未作答辩。
临淄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因各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临淄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茵人造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佳彩印务、齐兴建工、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刚、李友臻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绿茵人造草发放贷款后,被告绿茵人造草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绿茵人造草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茵人造草归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日利息,要求被告佳彩印务、齐兴建工、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
二、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62711.88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034元,由被告淄博绿茵人造草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佳彩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杨春雷、吕添富、王颖、祝承玲、***、李刚、李友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金莹
书 记 员 边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