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小淀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昊林公司全体投资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投资人为齐怀平、杨立海、***三人。后,杨立海、***、于有强、齐怀平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昊林公司曾用名)系四个股东自愿结合成立。同日,昊林公司亦向***开具了5623.20元投资款收据。基此,***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身份;2.签发出资证明书及记载股东名册系昊林公司的义务,登记机关未将***登记为股东系昊林公司未履行其应尽义务;3.虽然昊林公司未登记***为股东,该行为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后果,不能据此否认***的股东地位。
昊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为昊林公司股东;2.诉讼费用由昊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林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设立。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02年3年14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全体投资人郑重承诺:本企业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变更、续期、迁移)中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附件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为齐怀平、杨立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续期、迁移)申请书中申请名称为天津市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拟投注册资本、申报资本50万元,拟投经营范围种植,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处无人签字、盖章,该申请中还记载股比:齐怀平20万元,杨立海20万元,***10万元。2002年3月14日的委托代理(机构)证明,内容为全体投资人同意,委托齐怀平全权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事宜,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为齐怀平、杨立海、***。以上材料均在核准卷宗内。
2002年3月14日的委托代理(机构)证明,内容为经全体投资人研究同意,委托齐怀平全权办理企业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委托期限为: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为齐怀平、杨立海。2002年3月20日,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参加人为2名股东,为齐怀平、杨立海。2002年3月14日,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公司由2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齐怀平、杨立海;第十二条记载,公司2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出资形式及金额齐怀平以货币出资,折合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6%,杨立海以货币出资,折合4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4%。上述股东出资均完成实缴。以上材料均在设立卷宗内。
2003年2月4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到100万元。其中齐怀平由8万元增加到58万元,并且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进行修正,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齐怀平出资5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58%,杨立海出资4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42%。2005年4月7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天津市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昊林公司,股东无变化。2006年8月22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21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变更为210万元,股东无变化。2008年12月29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立海,其他无变化。后公司进行多次变更登记,均无股东为***的登记。
2003年1月24日,杨立海、***、于有强、齐怀平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天津市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是四个股东自愿结合成立的,本着四个股东的长远利益和有力的发展,特立协议如下:一、经四个股东协商决定凡是在第一期承包土地期限未满之前如有自动退回首先交公司7万元人民币方可退出,而且入股款一概不退。二、本公司需要投资时,每个股东资金投入都是平等的,如定期不投资者按自动退股处理。三、本公司贷款是为本公司服务的,未经股东同意任何股东不准私借私用,如用款经股东同意后方可借用,必须缴纳银行息款。四、公司盈利后每个股东享有平等分红权益。五、公司内部重要事情都按四个股东商议后再做决定,否则自负。特殊情况除外(比如在外洽谈业务时)。六、每个股东成员对工作都要实心实意,如有三心二意就开除股东,此人按自动退股条件处理。七、任何股东做主要领导人,账目必须设立清楚,每月报告营业情况。八、公司所有外借款,贷款如按期还不上,四个股东平摊;九、以上协议是经四个股东同意后制定的,是受法律保护,不管哪个股东违反都应该负法律责任。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认为该协议证明其本人是昊林公司股东之一,依法享有与其他股东平等权利。昊林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履行出资义务。
2003年1月24日,昊林公司为***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投资款5623.20元。一审庭审中,***表示该款系2001年在其自留地建大棚时***的投资款折抵为***向昊林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昊林公司认可该款系2001年***在自留地建大棚时的投资款。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系昊林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03年2月以其名下从银行贷款80000元对昊林公司进行投资,该贷款于2005年倒贷给昊林公司,其实际未偿还该80000元贷款。***代表北辰区小淀镇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津市万客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时得到22000元,已作为其对昊林公司的投资。对此,昊林公司不予认可。
昊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2005年6月至10月,***分5次从昊林公司处暂支现金6000元,均有***签字。***对于支取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返还***的投资款。
昊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2005年2月8日、2006年1月27日、2007年1月24日,***分别收到工资2500元、2500元、2000元,均有***签字。***对于领取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是昊林公司员工而是股东,如***是员工应单独或与其他员工一起领工资,不应与《股东协议书》中四个股东一起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备昊林公司股东资格。***表示其系昊林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已向昊林公司出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虽昊林公司向***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据,但该款系***2001年在其自留地建造大棚时的投资款,***并未实际向昊林公司出资,且***从昊林公司处支取过现金6000元;虽***表示其从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昊林公司的出资,但该款***未实际进行偿还;***表示其代表北辰区小淀镇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津市万客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时得到22000元,认为已作为昊林公司的投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其本人所有及该款对昊林公司进行出资的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昊林公司进行出资。对于***提供的吴之新、周万银、刘学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与***有亲属关系,均自认为***系昊林公司股东,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昊林公司处工作,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提供的卢绍林证人证言,证人明确表示不知其投资情况证明***曾经贷款的事实;对于***提供的姚瑞琴的证人证言,其认为***在昊林公司系听***所说。***提供的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系昊林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股权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出资义务,但昊林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杨立海、齐怀平均不认可***对昊林公司进行出资的事实。且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续期、迁移)申请书及承诺书均在公司成立之前,该证据均无法证明***系昊林公司股东。综合以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昊林公司已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及其已记载于昊林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也未登记***为昊林公司股东。***提供的股权协议书并非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昊林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昊林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不认可***已出资及其系昊林公司股东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昊林公司的增资中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及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昊林公司的股权,***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昊林公司的股东,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其中,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既包括发起人或创办人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依法向公司实缴或认缴出资,还包括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新增资本而取得。本案的争议事项为***主张其原始取得昊林公司股东资格是否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未记载***主张的股东身份,昊林公司于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亦未体现其实际出资情况,***虽主张其通过货币、实物、劳务的形式对昊林公司进行投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昊林公司后续的增资过程中进行实缴或认缴出资,且,***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以一定形式为公众所知的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公司经营风险。同时,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昊林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亦均不认可***已出资及其系昊林公司股东。基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铁檩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