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小淀村委会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35484560Y。
法定代表人:杨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和耿华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有效,但对双方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性质没有认定,导致事实不清。该结算是对双方租赁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9月2日、9月3日,上诉人将损失后的全部租赁物返还。至此,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基于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主观推断结算单中材料损失费与实际物损差距过大,主观推断材料损失费为维修赔偿费,又对上诉人返还物资折价进行了详细计算,以高度盖然性为由置结算单于不顾,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0元、滞纳金100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子574米、卡子1878个、丝杠38个、架板88块,折价2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包括管子、卡子、丝杠、架板等;物资价值为管子每米10.00元,卡子每个5.50元,丝杠每条15.00元,架板每块100.00元等;物资如有损坏、缺失,或不予收货或按约定数额赔偿;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清点验收等条款。之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资,被告租赁使用。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租赁费22345.00元,欠原告物资包括管子1095米,卡子2048个,丝杠38条,架板129块。2018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物资、租赁费结算单,写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两个月后把剩余工具全部免费送回。同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8年9月2日、9月3日,被告两次返还原告管子521米,卡子170个,架板41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可以确认的是,2018年7月12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原告物资中扣除2018年9月2日、9月3日被告两次已经返还的部分物资,剩余的物资管子574米、卡子1878个、丝杠38个、架板88块未返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该部分未返还的物资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处理,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约定的材料损失费是否就是该部分未返还的物资折抵的,对此双方各执一词。首先,返还租赁物资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证明物资全部返还或结算处理的举证责任,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对材料损失费是什么材料约定不清,被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其次,在此前一天的欠条中,被告已确认欠原告的物资数量,被告并未提出欠原告的物资中部分已经无法返还,2018年9月2日、9月3日被告两次返还原告物资时也未提出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两个月后把剩余工具全部免费送回”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再次,被告主张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中的材料损失费数额为30000.00元减去双方确认的租赁费22345.00元的余额7655.00元,而未返还的部分物资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价值计算为25549.00元,两相比较差距较大,被告的主张不合理;再次,租赁合同约定了物资如有损坏、缺失按约定数额赔偿,故原告关于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中的材料损失费系双方对租赁物资中损坏部分的维修赔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足以使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确信,即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约定的材料损失费并非被告未返还的部分物资折抵,该部分未返还的物资未结算处理。
未返还的部分物资被告明确表示已返还原告,即被告处已经没有该部分物资,被告不能返还物资,即应折价赔偿,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物资折价25549.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多余的部分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0元,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租赁费一次性结清30000.00元包括材料损失费”中材料损失费的意思表示有分歧。被上诉人主张该“材料损失费”是指对之前已经归还的租赁物需要修理的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在接收归还租赁物时不提异议并要求修理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分析,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最终结算。结合双方在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核对后又至现场共同查看并签订结算单的事实,以及关于“两个月后把剩余工具全部免费送回”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材料损失费”应当是指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至剩余工具全部送回所丢损的部分。对于一审判决的分析本院不予认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主张其已将结算单中约定的“剩余工具”送还给被上诉人,但是由于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剩余工具”的具体名称和数量,而双方于签订结算单前已对上诉人所欠租赁物进行了核对确认,结合结算单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约定的“剩余工具”应为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核对确认的租赁物扣除“材料损失费”的部分。经审核,上诉人实际送回的“剩余工具”与双方核对确认的租赁物数量之间相差较大,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购买价计算,上诉人实际送回的“剩余工具”价值为10245.00元,尚有价值25439.00元的租赁物未归还,而双方确定的租赁物损失为7655.00元,差距亦过大。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剩余工具”全部送回、租赁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部分进行折价赔偿。因前述上诉人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25439.00元系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价计算而来,而被上诉人主张未能归还的租赁物损失为2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由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损失费7655.00元,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租赁物损失1234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资损失1234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被上诉人***负担5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被上诉人***负担1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孙丰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