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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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适用程序:简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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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及 诉 讼 参 加 人 |
原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小淀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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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110国道北迎宾路东鼎兴国际汽贸汽配城第10A幢1单元109号房。 负责人:赵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忠,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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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请求 |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 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0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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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 |
被告昊通公司辩称,冀G73809/冀GY025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其公司所有车辆,出租给张存林使用,事故发生在出租期间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承租人张存林和驾驶员李兴宝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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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事
实 |
2018年3月2日18时35分,李兴宝驾驶冀G73809/冀GY025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1KM+1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马玉国驾驶的津NC305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和津NC305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用程度受损,马玉国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罗光受伤。经滨州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兴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津NC305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昊林公司,该车系普通货运车辆。经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严重,建议按全损处理。经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每日停运损失为388.57元,为此原告昊林公司支出评估费2 000元。 另查明,冀G73809/冀GY025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昊通公司,系货运车辆。诉讼中,被告昊通公司申请追加张存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张存林为本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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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 项目 |
数额 |
认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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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 损失 |
388.57元/天×15天=5 828.55元 |
根据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酌情认定15日重新购车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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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费 |
2 000元 |
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及案件事实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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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7 82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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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昊林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及为确定停运损失支出的评估费用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昊林公司上述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昊通公司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承租人张存林和驾驶司机李兴宝承担,并申请追加张存林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挂靠被告经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追加张存林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主张其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张存林使用并提交了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租金支付明细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租赁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交,真实性不能确定;租金支付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将车辆出租给张存林使用。第二,即使张存林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从被告提交的服务协议内容中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昊通公司)为乙方(张存林)服务内容第2项为证照办理、补办与保管,第4项为运输服务。”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28日向甲方缴纳服务费。”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每年度交纳由甲方代办的保险费”。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认真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七条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不能及时参加年检、二保等相关手续的审核,私自运行不服从管理,超出时间六个月,甲方有权直接解除服务协议并通知公安部门注销(租赁物中车辆及其他)登记。”以上内容包含了被告对肇事车辆管理及收取管理费的内容,被告与张存林事实上又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存林为本案被告,其有权选择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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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依据 |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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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主文 |
一、被告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 828.5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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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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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92元,减半收取计1 846元,由被告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25 元,由原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 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宫 惠 杰书 记 员 刘 凯 凯 书 记 员 樊 鑫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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