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小淀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投资及在后续增资过程中实缴或认缴出资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到现在经营业务赖以发展的苗圃基地是延用申请人投资并种植的。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多次通过投资、技术支持、付出劳务等方式参与公司经营。2.被申请人成立后,四名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书》能佐证申请人出资的事实及股东身份,且该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贷款获得的8万元入股公司,履行了股东的货币出资义务。3.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对确认申请人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法院未能调查收集。4.原审判决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未记载申请人主张的股东身份,被申请人与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未体现其实际出资情况就认定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投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之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实行实缴制。出资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始方式。申请人***主张其系被申请人设立时的股东,并已通过货币、实物、劳务的形式完成出资义务,但综观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5623.20元的投资款收据仅能表明在该收据出具之时,双方就该笔投资款达成入股协议,但通过后续出资情况可见,申请人未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协议书》仅可证明四名自然人在签署之时有共同投资的意愿,但实际上案外人于有强与本案申请人***在后续的增资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申请人***虽以其个人名义贷款8万元并交由被申请人使用,但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偿还,故不能认定为***对公司的投资。***主张另案诉讼获得的22000元为对被申请人的投资,但在另案中***并非原告,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调取该案证据于法有据。另查明,从2005年6月至10月,***分五次从被申请人处支取6000元并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款7000元,上述收支款项亦佐证***并非被申请人股东。从形式上看,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均未记载***的股东身份,***不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未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德春
审判员 赵 蕾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阿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