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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5585号
原告:***,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小淀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战友关系,在2001年***多次找到原告提出建苗围基地,共同投资管理,收益共分,风险共担,在***再三说服下原告才同意,当时是一无资金,二无基地,为了先种植树苗,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用自家的自留地种植了树苗并建了大棚(共花了5623.20元,后来此款折抵为投资款)。但只干了一年,由于村委会干预(可耕地不能建房),一年后拆除。拆除后将树苗及地上物全部迁到了田庄村,并与田庄村签订了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2002年4月18日,我们成立了吴林苗木种植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其股东报备只有***、***和原告三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到了工商局,并书面写了承诺书。2003年1月14日,原告与***、***、***四人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了各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公司盈利后每个股东享有平等的分红权,公司内部重要事情经股东商议后再做决定,否则自负,协议书还约定了账目须设立清楚,每月报告盈亏情况,协议签订后四个股东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原告将原在自家自留地垫付的建房款5623.20元转为入股投资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2003年2月28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再三要求下,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在大张庄信用社贷款8万元,此款全部转入被告处,两年后由被告连本带息一并还清,由此缓解了被告的困境。从2001年原告在被告处干了10余年,主要负责管理指挥施工等项工作,因原告是被告股东,所以从2001年始至今未领取任何报酬。因***不按股东协议召开股东会议,履行告知义务,为此原告每年多次找其交涉,致双方关系不和谐,在此后几年里***不是手机关机不接电话,就是躲而不见,无奈,原告只能诉讼维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案是确认之诉,确认原告是不是被告股东。而本案的事实是***通过战友情才找到原告,在原告自己的自留地上建苗木基地,被告是无偿使用原告土地,建地上物的投资也是原告垫付的(5623.20元),虽然该款转为投资入股款,但这个事实是不可否定的。从2002年元月原告与***等四人签订股东协议到同年3月被告在工商局的承诺报备档案确认,原告已成了法律上不可逆转的股东。此外,从昊林苗木公司到名称变更后的昊林园林公司成立经营以来的十几年,原告是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没日没夜为公司效力,从田间青苗到工程绿化原告都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如果原告不是股东,被告不给劳动报酬,原告还能坚持数十年,早就去外地打工了,就是打工原告这些年也能挣几十万元。被告特别是***不承认原告是股东,真是天理不容。原告相信“善恶到头终有报,人间正道是沧桑”。鉴于***见利志义,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就是被告股东,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故当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需具备两方面条件其一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二实际行驶股东权利;2.基于事实,原告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也未实际行驶股东权利。基于公司的工商档案,自公司成立至公司历次的股本金的变更中,原告均未作为股东履行过出资义务,工商登记中也不存在原告作为股东的任何记录。原告仅于2001年曾与***、***、***组成个人合伙,合作经营苗圃,2002年1月8日原告将上述资金投入记录会计账簿,后因政府强拆问题,合伙关系解散。上述资金原告已于2005年分5次取回,2002年4月18日由***、***两人合作成立昊林苗圃公司。2003年1月24日上述4方主体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需要投资是每个股东资金投入是平等的,定期不投资按自动退股处理。2003年2月,被告进行增资,增资主体为***,原告与***均未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因此原告的行为已视为自动放弃出资,因此基于事实,原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以出资方式取得股权,不仅要有交纳出资的行为,还应当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和自觉,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行,即股东的个人因素与公司的设立、存续、发展具有相当的关系,因此股东行使股权的情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以及对公司的资金投入等等,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印证作用。在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实际行驶过任何股东权利,其仅作为员工领取过工资,因此其仅曾为公司的员工而非股东。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原告均不符合股东的定义,其并非为被告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协议书;2.原始收据;3.原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4.原告所在村委会书面证词;5.证人吴某1、吴某2书面证言;6.证人卢某1,***,周某书面证言;7.被告招聘的员工***等21人书面证言;8.证人赵某书面证言;9.贷款凭证;10.植物检疫证书;11.原告的名片;1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13.天津市北辰区教育局绿化负责人所书写的东片小学校长的名字和联系方式;14.协议书;15.私营企业用工花名册。庭审中证人吴某1、周某、刘某、卢某2、姚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2.15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2.股东协议书;3.现金日记账和收据;4.付款凭证;5.付款凭证(工资);6.证人证言;7.原告在2001年建大棚时资金投入证据;8.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争议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需要在判决书下文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设立。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02年3年14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全体投资人郑重承诺:本企业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变更、续期、迁移)中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附件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续期、迁移)申请书中申请名称为天津市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拟投注册资本、申报资本50万元,拟投经营范围种植,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处无人签字、盖章,该申请中还记载股比:***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02年3月14日的委托代理(机构)证明,内容为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委托***全权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事宜,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为***、***、***。以上材料均在核准卷宗内。
2002年3月14日的委托代理(机构)证明,内容为经全体投资人研究同意,委托***全权办理企业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委托期限为: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为***、***。2002年3月20日,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参加人为2名股东,为***、***。2002年3月14日,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公司由2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第十二条记载,公司2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出资形式及金额***以货币出资,折合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6%,***以货币出资,折合4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2%。上述股东出资均完成实缴。以上材料均在设立卷宗内。
2003年2月4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到100万元其中***由8万元增加到58万元,并且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进行修正,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5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58%,***出资4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42%。2005年4月7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天津市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无变化。2006年8月22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21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变更为210万元,股东无变化。2008年12月29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无变化。后公司进行多次变更登记,均无股东为原告的登记。
2003年1月24日,***、***、***、***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昊林苗木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是四个股东自愿结合成立的,本着四个股东的长远利益和有力的发展,特立协议如下:一、经四个股东协商决定凡是在第一期承包土地期限未满之前如有自动退回首先交公司7万元人民币方可退出,而且入股款一概不退。二、本公司需要投资时,每个股东资金投入都是平等的,如定期不投资者按自动退股处理。三、本公司贷款是为本公司服务的,未经股东同意任何股东不准私借私用,如用款经股东同意后方可借用,必须缴纳银行息款。四、公司盈利后每个股东享有平等分红权益。五、公司内部重要事情都按四个股东商议后再做决定,否则自负。特殊情况除外(比如在外洽谈业务时)。六、每个股东成员对工作都要实心实意,如有三心二意就开除股东,此人按自动退股条件处理。七、任何股东做主要领导人,账目必须设立清楚,每月报告营业情况。八、公司所有外借款,贷款如按期还不上,四个股东平摊;九、以上协议是经四个股东同意后制定的,是受法律保护,不管哪个股东违反都应该负法律责任。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之一,依法享有与其他股东平等权利。被告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
2003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投资款5623.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系2001年在原告自留地建大棚时原告的投资款折抵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认可该款系2001年原告在留地建大棚时的投资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被告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03年2月以其名下从银行贷款80000元进行被告投资,该贷款于2005年倒贷给被告,其实际未偿还该80000元贷款。原告代表北辰区小淀镇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津市万客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时得到22000元,已作为其对被告的投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2005年6月至10月,原告分5次从被告处暂支现金6000元,均有原告签字。原告对于支取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返还原告的投资款。
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2005年2月8日、2006年1月27日、2007年1月24日,原告分别收到工资2500元、2500元、2000元,均有原告签字。原告对于领取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而是股东,如原告是员工应单独或与其他员工一起领工资,不应与《股东协议书》中四个股东一起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被告股东资格。原告表示其系被告设立时的股东,已向被告出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据,但该款系原告2001年在其自留地建造大棚时的投资款,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资,且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过现金6000元;虽原告表示其从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被告出资,但该款原告未实际进行偿还;原告表示其代表北辰区小淀镇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津市万客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时得到22000元,认为已作为被告的投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所有及该款对被告进行出资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出资。
对于原告提供的吴某1、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均自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卢某1证人证言,证人明确表示不知其投资情况证明原告曾经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姚某的证人证言,其认为原告在被告有股份系听原告所说。原告提供的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股权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出资义务,但被告成立时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进行出资的事实。且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续期、迁移)申请书及承诺书均在公司成立之前,该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及原告已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也未登记原告为被告股东。原告提供的股权协议书并非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被告成立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不认可原告已出资及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的增资中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及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被告股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