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4632号
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罗浩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刚,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壕沟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刚,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2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承包户,住浠水县清泉镇百家街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1********。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承包户,住浠水县清泉镇道人桥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家军,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浠水县人,建筑承包户,住浠水县南城开发区南岳社区志成花苑31-6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9********。
第三人:缪忠志,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承包户,住浠水县兰溪镇兰溪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6********。
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君安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周家军、缪忠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中院于2021年11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刚、熊新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第三人周家军、缪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9784.11元(已偿还金额分段按先本后息计算,详见附表);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892.18元(以借款90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9年1月15日(借款370000元),2019年3月5日(借款2000000元)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段按先息后本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周家军、缪忠
志合伙承包浠水浠河明珠·银河湾小区二标段(2、3号)楼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急需资金支付赊购的混凝土货款,***、***、周家军、缪忠志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司借款37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凝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借款人***、***、周家军、缪忠志。”同年3月5日四人再次向我司借款20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凝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借款人***、***、周家军、缪忠志”。我司按他们要求将该借款汇至浠水县人民法院,用于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在借款期间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23日、6月3日、8月3日、8月20日、9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合计70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周家军、缪忠志对共同借款2370000元进行了结算,周家军、缪忠志按其内部合伙份额进行了结算按其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我司。***、***至今仍不能偿还,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事实基本属实,但该借款是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垫付下欠湖北强砼混凝土公司货款后,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垫付款的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标准没有任何约定,借据上所约定的利息系原告单方添加且不是在出具借条时写
上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故对于利息问题,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下欠数额问题,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实,二被告及第三人下欠原告方垫付款共计是237万元,按照约定该款由四人平分,摊到二被告名下的应当要扣除案外人姜勇为被告及第三人偿还的50万元,以及湖北强砼混凝土公司退款的43万元,实际二被告应付的金额为97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5万元后仅下欠原告方垫付款金额为1.5万元,就该款二被告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周家军述称:湖北强砼公司起诉后封了君安公司账户,君安公司后来垫付了钱。我和缪忠志的钱已经还了。我们用君安公司的资质,我们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二被告的钱还了没有我不清楚。
第三人缪忠志述称:周家军说的是事实,当初周家军说的两分半的利息我是反对的,我当时不同意,后来周家军做我的工作,认为我们是用的君安公司资质,吃点亏算了,叫我认了。实际我不同意两分半的利息。我已按照两分半的利息连本带息还清了我名下的四分之一。
原告湖北君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月15日及3月5日向原告借款237万元;4.汇款单,证明原告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代被告及第三人垫付承
包住宅楼施工时拖欠的混凝土款项;5.结算记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8日在浠河明珠·银河湾小区茶楼对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6.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按此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对原告湖北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2.对证据3,二被告签名时并没有“此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月2.5%”内容,即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的时间均系倒签日期,借条出具的日期应为2019年4月份左右;3.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影印件,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二被告亦否认就利息部分进行结算事宜;4.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属于证据,且四人共同出具37万的借条,该37万元的借款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同承担,而非仅由二被告承担,另原告认可收到43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故该237万元借款应扣减该93万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44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周家军、缪忠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借据上有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字和捺印,二被告虽否认该借条上“此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月2.5%”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该结算单据上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已对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不具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周家军、缪忠志借用湖北君安公司资质合伙承包浠水浠河明珠·银河湾小区二标段(2、3号)楼施工工程中,欠案外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未付,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北君安公司给付该款。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1125民初13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湖北君安公司下欠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砼款2220027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800000元,余款1420027元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二、如湖北君安公司未按照上述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自2018年2月13日起要求湖北君安公司按未付款总额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因湖北君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本院执行,湖北君安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履行了800000元,其中包括周家军、缪忠志给付的430000元。2019年3月5日,由周家军执笔向湖北君安公司出具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Y370000元”“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Y2000000.00元,2019.3.5号”其中370000元借条时间倒签为“2019.元.15号。
***、***、周家军、缪忠志均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外,上述两借条中均还有“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泥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字样,周家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记不清谁写的,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约定利息字样,是在四人签名后经由四人在场其当面补充上去的。2019年3月8日湖北君安公司履行了2000000元。2019年8月5日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君安公司退还430000元。2019年12月18日葛建刚代表湖北君安公司与***、***、周家军、缪忠志进行结算时,案外人姜才勇自愿承担500000元债务,各方均认可2370000元借款由***、***负责偿还1370000元,由周家军、缪忠志负责偿还1000000元,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退回的430000元及转移给姜才勇500000元,合计930000元,从***、***及周家军、缪忠志负责偿还的借款中各扣减4650000元。结算中,周家军同意按月息2分半结算利息,缪忠志不同意,但经周家军做工作后同意据此结算。***、***不同意给付利息,各方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事后周家军、缪忠志均已还清本息。
***于2020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4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3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8月3日还款150000元,2020年9月23日还款55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共计705000元。事后再未还款,湖北君安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君安公司代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周家军、缪忠志借用湖北君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活动,其与湖北君安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因***、***、周家军、缪忠志欠付案外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未及时给付,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北君安公司给付该款,现湖北君安公司已履行完毕该付款义务,故其作为被挂靠人,在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周家军、缪忠志四人享有追偿权。现湖北君安公司与***、***、周家军、缪忠志已就湖北君安公司支付给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由***、***、周家军、
缪忠志四人共同在2019年3月5日向湖北君安公司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系***、***、周家军、缪忠志自愿出具给湖北君安公司,依据该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湖北君安公司与***、***、周家军、缪忠志之间已达成了消灭原基于挂靠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并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约定将湖北君安公司代为支付给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转变为湖北君安公司出借给***、***、周家军、缪忠志的借款,此种法律关系的转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应偿还给湖北君安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湖北君安公司向***、***主张本金905000元的组成,湖北君安公司与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800000元,经本院执行,湖北君安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了800000元其中就包括周家军、缪忠志给付的430000元,因此余下370000元由***、***承担,2019年3月8日湖北君安公司又支付2000000元,此款分账到***、***名下为1000000元,因此***、***负责偿还1370000元,扣减2019年8月5日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退款430000元以及姜才勇自愿承担的500000元,分摊到二人名下还款465000元,余下为905000元。***、***辩称2370000元是由四人共同出借应由四人共同偿还,但是从两张借条载明金额分别形成的时间,以及周家军、缪忠志还款事
实,2019年12月30日葛建刚组织***、***、周家军、缪忠志四人结算情况综合来看,双方对2370000元债务金额已作分账处理,故本院确认自2019年12月18日后,***、***欠付湖北君安公司的借款本金为905000元。关于利息的确定,***、***认为两张借条上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或由周家军未经其二人同意私自添加的,故其二人不应承担利息,但该两张借条上均有***、***的签字和捺印,是否原告事后添加,是否未经得二人同意,均应由***、***负责举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周家军、缪志忠向湖北君安公司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实际为2019年3月5日,即***、***、周家军、缪忠志向湖北君安公司实际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故借款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计算。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周家军、缪忠志均未向湖北君安公司偿还借款,故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应由四人共同承担。根据***、***、周家军、缪忠志四人共同向湖北君安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但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借贷关系成立时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故自借条实际出具之日(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根据该利率标准计算该2370000元借款自
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455040元(24%÷360×288天×2370000元),该利息中,应由***、***共同承担的部分为227520元(455040元÷4×2)。自2019年12月18日后,因周家军、缪忠志已向湖北君安公司付清其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自该日后的借款利息应由***、***共同承担。两张借条虽均明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并未按约向湖北君安公司偿还借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湖北君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湖北君安公司与***、***、周家军、缪忠志四人并未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依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原、被告所主张计息标准(月利率1.54%)及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15.4%(3.8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此后,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所欠付的借款本金9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705000元,故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及上述利率计算标准,本院对***、***二人应共同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认定如下:①***于2020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自2019年12
月19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71796.67元(24%÷360×119天×905000元),即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的利息为299316.67元(227520元+71796.67元),因上述还款尚不足以清偿该利息,故***、***尚共同欠付湖北君安公司此期间内的利息为199316.67元(299316.67元-100000元);②***于2020年4月23日还款100000元,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3620元(24%÷360×6天×905000元),该利息与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尚未结清的利息共计为202936.67元(3620元+199316.67元),故***、***共同欠付湖北君安公司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02936.67元(202936.67元-100000元);③***于2020年6月3日还款200000元,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24133.33元(24%÷360×40天×905000元),即***、***共同欠付湖北君安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27070元(102936.67元+24133.33元),上述200000元还款扣减该利息后余下的72930元(200000元-12707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自2019年6月3日后,***、***共同欠付湖北君安公司借款本金为832070元(905000元-72930元);④***于2020年8月3日还款150000元,自2020年6月4日至8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上述83207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3282.8元(24%÷360×60
天×832070元),该还款扣减该利息后的116717.2元(150000元-33282.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自2019年8月3日后,***、***共同欠付湖北君安公司借款本金为715352.8元(832070元-116717.2元);⑤***于2020年9月23日还款55000元,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153.53元(24%÷360×15天×715352.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0404.41元(15.4%÷360×34天×715352.8元),即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7557.94元(7153.53元+10404.41元),上述还款扣减此期间利息后的37442.06元(55000元-17557.94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自2019年9月23日后,***、***共同欠付君安公司借款本金为677910.74元(715352.8元-37442.06元);⑥***于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00元,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40309.33元(15.4%÷360×139天×677910.74元),上述还款扣减该利息后的59690.67元(100000元-40309.33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自2020年2月10日后,***、***共同欠付湖北君安公司借款本金为618220.07元(677910.74元-59690.67元),此后借款利息应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618220.07元利息为基数,按照该期间
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年利率15.4%),本院确认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495.83元(15.4%÷360×17天×618220.07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8220.07元及利息4495.83(以618220.0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计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495.83元,此后利息顺延);
二、驳回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明
军负担45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群人民陪审员石传人民陪审员巫艳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金 阳 书 记 员 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