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086号
原告:武汉同源新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93121。
法定代表人:刘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罗浩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邹东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同源新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源公司”)诉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邹东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被告邹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6360.2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令君安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36360.2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邹东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洽承公司”)签订《同源新立药品生产基地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药品生产基地施工工程发包给洽承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6月5日,洽承公司与被告邹东军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目标合同》,约定洽承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邹东军负责组织施工,邹东军为洽承公司药品生产基地工程现场负责人。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照洽承公司要求将10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被告君安公司账户,但当原告与洽承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洽承公司拒绝承认该10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洽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2021)鄂01民终6593号判决书认定上述100万元款项不能抵扣原告所欠洽承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转入被告君安公司的100万元款项既然不属于原告应支付给洽承公司的工程款,君安公司取得上述款项便没有合法依据,两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君安公司辩称:1、君安公司约定将案涉款项转付给邹东军,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2、原告诉请君安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邹东军辩称:1、原告起诉邹东军无法律依据;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追加洽承公司为本案被告;3、原告与洽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两审终审,我方并不知情。该两份判决诉讼主体中漏列我方,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我方准备申请再审。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2018)鄂019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21)鄂01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8)鄂0192民初51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4、邹东军与洽承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证明邹东军能代表洽承公司,所以按照其指示转账。
经质证,被告君安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君安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将100万元转给邹东军账户,是履行三方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不当得利;证据4三性无异议,可证实邹东军有权收取100万元工程款,邹东军是实际施工人。本来原告要付款给洽承公司,因洽承公司账户冻结,所以就按照邹东军指示转账。
被告邹东军对证据1-2实质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参与该案件审理,且原告未对一审判决上诉,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100万元的权利主张;证据3实质真实性有异议,最终案件只有三方,没有蔡佑学和奥奔公司的签名;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邹东军挂靠洽承公司签订的合同,邹东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君安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1、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100万元中的924500元已经按照约定转给邹东军。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君安公司返还本案100万元的义务,君安公司获益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被告邹东军对证据1有异议,收条是奥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东军与君安公司发生的往来,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案外人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东军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目标合同》,约定由邹东军牵头,洽承公司配合,组建武汉同源药品生产基地新建工程项目部。2012年8月17日,原告同源公司与洽承公司签订《同源新立药品生产线基地施工合同》,将西药制剂药品生产基地发包给洽承公司。
2013年9月30日,因洽承公司账户被冻结,同源公司、君安公司、邹东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同源公司将西药制剂药品生产基地的工程款100万元转入君安公司账户,再由君安公司转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邹东军账户。同日,同源公司按约将100万元转入君安公司账户,君安公司将其中90万元转入邹东军账户。2015年1月9日,君安公司再将其中24500元转入邹东军账户,仍留取税费资金75500元。
2018年1月19日,洽承公司(承包人)将同源公司(发包人)列为被告,君安公司、蔡佑学、黄冈市奥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东军)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确认其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1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鄂0192民初513号判决书,判令同源公司向洽承公司支付工程款372256.65元及利息,并确认洽承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并未将本案讼争的100万元计入同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100万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2021年9月6日,二审法院(2021)鄂01民终6593号判决书判令同源公司向洽承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861.61元及利息,并确认洽承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现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详细阐述:
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被告邹东军主张,本案讼争的100万元系西药制剂药品生产基地的工程款,应在(2018)鄂0192民初513号案件中处理,而该案件并未将邹东军列为当事人,剥夺了邹东军的诉讼权利,故我方准备申请再审,并当庭申请追加洽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鄂0192民初513号案件将黄冈市奥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邹东军,若邹东军对该案件漏列当事人存有异议,应在该案中提出,或作为上诉理由进行救济。(2018)鄂0192民初513号判决书作出后,邹东军及其他当事人对未处理100万元工程款一事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100万元另诉处理。现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同源公司与洽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已确定,同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君安公司与邹东军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故对被告邹东军申请追加洽承公司为当事人及延期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二、本案的适格被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洽承公司账户被冻结,同源公司、君安公司及邹东军共同约定,由同源公司向君安公司转款100万元,君安公司再将该款转给邹东军。原告主张,我方向君安公司、邹东军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付款目的未达到。君安公司实际收取了100万元款项,且没有法律依据。后君安公司将部分款项转给邹东军,邹东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安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按照三方约定承担中间转款人的角色,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得利。被告邹东军辩称,该100万元是工程款,我方准备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以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同源公司、君安公司、邹东军的三方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君安公司收到同源公司的100万元转款后,仅将其中924500元转给邹东军,不符合三方约定。君安公司主张预留税费75500元,但不能证明三方协议曾约定了预留税费的内容。现三方协议因诉讼结果而转变为不当得利,邹东军应对其收到的924500元,君安公司应对其保留的75500元,对同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君安公司、邹东军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邹东军的工程款可依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目标合同》与洽承公司结算。
另,原告主张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君安公司、邹东军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前,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工程款,为善意得利人,其返还的范围为现存利益,不包含利息。但其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后就转化为恶意得利人,此时应计算利息。故两被告的利息计算为:君安公司以7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邹东军以92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同源新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同源新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92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2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同源新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7元,由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8元,由被告邹东军承担16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