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69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同时将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冻结,其在外享有的未接工程款本院已依法扣留(但暂不宜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116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9)鄂0116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