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民初53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参加全部诉讼活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参加全部诉讼活动。 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道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441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0330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第三人: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8467505W。 诉讼代表人: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建公司)、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君安公司)、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湖北国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神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和湖北君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神韵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4182150.09元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6152961.13元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273809.7元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申请人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此前已裁定受理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2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参加了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出了债权表,其中载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4182150.09元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权;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6152961.13元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权;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2273809.7元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权。原告对破产管理人确认上述三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2021年1月1日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上述三被告的工程施工时间约在2012年左右,在2013年之前均己全部停工,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使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三被告最迟也应当在2013年就主张。但据原告了解,三被告从未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其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出法定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故破产管理人认定三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并多次电话催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远***进行解释或答复,但截至今日,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既不答复原告的异议申请也不解释为何将三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列入优先受偿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第三人湖北神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17日指定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及湖北恒毅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共同为湖北神韵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阶段,被告**一建公司、湖北君安公司和湖北国兴公司均向湖北神韵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款债权。2019年11月22日湖北神韵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债权审核,其中湖北神韵公司债权审核报告载明“**一建公司、湖北君安公司和湖北国兴公司”所申报工程款债权均属优先债权,优先受偿额因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金额,待工程款债权审查确认后再予以确认优先受偿额,同时所附债权表均载明三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属优先债权,审查意见金额待确认。湖北神韵公司债权审核报告中还载明: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的,可自本次债权人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程序进行中,因被告**一建公司、湖北君安公司和湖北国兴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经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1月2日工程造价鉴定完成,破产管理人结合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一建公司工程价款为4182150.09元;湖北君安公司工程价款为6152961.13元;湖北国兴公司工程价款为2273809.7元,三被告对确认的债权性质及数额无异议。2022年1月10日,湖北神韵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内容:破产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告等,阶段性工作报告中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0日,已完成债权初审和复审工作,并附债权表,债权表载明:湖北**一建公司债权性质优先债权,工程价款为4182150.09元,优先受偿金额4182150.09元;湖北君安公司债权性质优先债权,工程价款为6152961.13元,优先受偿金额6152961.13元;湖北国兴公司债权性质优先债权,工程价款为2273809.7元,优先受偿金额2273809.7元。原告***均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原告***在内的16位债权人表决同意破产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原告***对破产管理人所认定三被告的债权数额无异议,而仅仅对认定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有异议,认为三被被告的工程款无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22日系湖北神韵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已核查债权性质),2022年1月10日系湖北神韵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已核查债权性质和金额),无论自2019年11月22日还是自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起诉时间,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2月14日(立案日),均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起诉期间。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抗辩受破产管理人的欺骗和多次已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异议,但破产管理人既不解释又不答复,该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法定理由,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