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1409号 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浠水 县南城开发区***区志成**31-66号。 第三人:***,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向我司偿还借款本金789784.11元(己偿还金额分段按先本后息计算,详见附表);2.请求判令***,***立即向我司偿还借款利息6892.18元(以借款905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9年1月15日(借款370000元),2019年3月5日(借款2000000元)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段按先息后本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在此以后的按月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合伙承包浠水浠***?银河湾小区二标段(2、3号)楼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急需资金支付赊购的混凝土货款,***、***、***、 ***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司借款37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凝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借款人***、***、***、***。”同年3月5日四人再次向我司借款20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凝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借款人***、***、***、***”。我司按他们要求将该借款汇至浠水县人民法院,用于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在借款期间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23日、6月3日、8月3日、8月20日、9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合计70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对共同借款2370000元整进行了结算,***、***按其内部合伙份额进行了结算按其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我司。***、***至今仍不能偿还,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持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借款事情基本属实,但该借款是君安公司为我们四人垫付下欠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后,我们四人出具的欠据,君安公司在垫付此款时并没有要求我们四人承担垫付款的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标准没有任何约定,借据上所约定的利息不是在出具借条时写上去的,是君安公司单方添加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故对于利息问题,我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下欠数额问题,君安公司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实,我们四人下欠君安公司方垫付款共计是237万元,按照约定该款由四人平分,摊到我二人名下的应当要扣除案外人***代我们四人偿还的50万元,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退款的43万元,我二人应付的金额为9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5万元后仅下欠君安公司垫付款金额为26.5万元。就该款我二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后封了君安公司账户,君安公司后来垫付了钱。我和***的钱已经还了。我们用君安公司的资质,我们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的钱还了没有我不清楚。 ***辩称,***说的是事实,当初***说的两分半的利息我是反对的,我当时不同意,后来***做我的工作,认为我们是用的君安公司资质,吃点亏算了,叫我认了。实际我不同意两分半的利息。我已按照两分半的利息连本带息还清了我名下的四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君安公司提交的借条。***、***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以借条中“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泥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字样与其他字样笔迹明显不一致,其签名捺印时并无该字样,利 息约定是君安公司单方添加为由提出异议。***以不确定借条中“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泥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字样是否其本人书写及若是其书写亦不记得是何时书写为由提出异议,但认可借条中其他除***、***、***签名外的字均是其书写。***以不记得签名捺印时借条中是否有“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泥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字样为由提出异议。但认可***对其说过君安公司要他们按月息2分半计息,及其不同意但经***做工作已按此标准结息并已付清欠款。本院认为,***、***不认可借条中“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泥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该字样与借条中其他由***书写的字样有明显区别。因该借条由君安公司持有保管,故该借条中上述字样约定的事实仍应由君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君安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再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借条中上述字样的约定对***、***没有拘束力,本院不予认定。2.君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记录。***、***认可是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他们四人当面结算的,他们两人已按此结算还款。***、***亦认可是***与他们四人当面结算的,因他们两人不认可利息,不同意按此结算,故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影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未经***、***签名确认,对***、***没有拘束力,本院不予认定。3.君安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费(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江 **认可该表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以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不认可该表计算的下欠本息。本院认为,该表未经***、***签名确认,对***、***没有拘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君安公司资质合伙承包浠水浠***?银河湾小区二标段(2、3号)楼施工工程中,欠案外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未付,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君安公司给付该款。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1125民初13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1.君安公司下欠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砼款2220027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800000元,余款1420027元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2.如君安公司未按照上述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自2018年2月13日起要求君安公司按未付款总额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因君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本院执行,君安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履行了800000元,其中包括***、***给付的430000元。2019年3月5日,***向君安公司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Y370000元”“借条,今借到君安集团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Y2000000.00元,2019.3.5号”其中370000元借条时间倒签为“2019.元.15号。”***、***、***、***均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外,上述两借条中均还有“此款2019.12.31号前还清(此款付强砼混 泥土款),利息月2.5%(月息2分半)”字样,该字样与上述***书写的字样的字体及大小有明显区别。2019年3月8日君安公司履行了2000000元。2019年8月5日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君安公司退还430000元。2019年12月18日***代表君安公司与***、***、***、***进行结算时,案外人***自愿承担500000元债务,各方均认可2370000元借款由***、***负责偿还1370000元,由***、***负责偿还1000000元,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退回的430000元及转移给***500000元,合计930000元,从***、***及***、***负责偿还的借款中各扣减4650000元。结算中,***同意按月息2分半结算利息,***不同意,但经***做工作后同意据此结算。***、***不同意给付利息,各方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事后***、***均已还清本息。 ***于2020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4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3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8月3日还款150000元,2020年9月23日还款55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共计705000元。事后再未还款,君安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君安公司代偿行 为发生在2019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借用君安公司资质进行建筑活动,***、***、***、***欠商品混凝土款未及时给付,权利人起诉君安公司后,君安公司履行了义务,基于挂靠经营关系向***、***、***、***追讨该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利息及清偿顺序问题。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对***、***没有拘束力。但君安公司在履行***、***在挂靠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时,承担了年利率24%利息,***、***未及时向君安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款项,给君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确定***、***应按年利率24%标准赔偿君安公司的利息损失。君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退还的货款及转移债务中465000元部分,扣减的是君安公司垫付款,应自退还、转移之日起从垫付款本金中扣减。***、***偿还的705000元,因当事人未约定偿还顺序,依法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扣减。据此本院结算***、***至2021年2月28日尚欠君安公司本金639682.04元,利息损失4925.55元(见附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偿货款639682.04元及利息损失4925.55元(以后按639682.04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84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亦定于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余款8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