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薛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马***薛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523378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14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446131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薛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君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未依法给予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亦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中既起诉了发包人,又起诉了承包人、转包人,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转包人、承包人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欧阳武
审 判 员 朱 卫
审 判 员 郑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欢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