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唐城路5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戢秀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3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788元、残疾赔偿金119824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检查费用1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8日被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庆勋招用,先后做了上龛乡干溪村和白玉村两个工程,并于同年9月转入上龛乡黄龙村修黄龙村公路。2018年12月2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左下腿被截肢,伤情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终身需要佩戴假肢。2019年8月,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承包了上龛乡黄龙村公路加宽修复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周作家,周作家又将其中砌驳岸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庆勋,黄庆勋招用了原告干活。2019年9月,仲裁裁决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因其非法分包、转包行为,对在干活中受伤的原告比照工伤赔偿标准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8年7月8日由黄庆勋招用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施工现场的工程是2018年9月20日由上龛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上龛乡黄龙村通村公路加宽修复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我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作家,周作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庆勋。黄庆勋在建设工程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雇佣本案原告***到现场作为带班人,这是双方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黄庆勋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受雇于黄庆勋,与黄庆勋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告起诉诉求是基于什么起诉,如果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也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现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超出仲裁范围,应当先认定工伤,这样直接起诉违反程序规定;如果是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必须要有工伤仲裁前置程序,如果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承担责任主体就是雇主,而不是违法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只在违法分包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雇主是黄庆勋,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房县上龛乡人民政府与市政公司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龛乡黄龙路通村公路加宽修复建设工程承包给市政公司。同年9月22日,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周作家签订《上龛乡黄龙路通村公路加宽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龛乡黄龙路通村公路加宽修复建设工程分包给周作家。同年9月25日,周作家又与案外人黄庆勋签订《上龛乡黄龙通村部分路段施工协议》,将上龛乡黄龙路通村公路部分路段(通村公路刘国民房屋下侧)浆砌驳岸工程转包给黄庆勋。黄庆勋雇请原告***为工程现场带班人,工钱200元/天,由黄庆勋直接支付。2018年12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挖机压断左腿并最终导致左小腿被截肢。2019年,原告***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受黄庆勋雇请在工地务工,劳动报酬由黄庆勋发放,***不接受市政公司的直接管理,工作内容以及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市政公司安排,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从属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