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23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唐城路5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182464569r。
法定代表人:戢秀莲,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远长,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市政公司)、刘远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刘远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县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92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远长支付了80000元欠款,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砂料款21280元、铲车使用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46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砂石料生产经营的业主,被告房县市政公司中标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刘远长在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砂料用于道路建设,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砂料款19125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砂料款2465元的欠条一份,两次合计欠款193715元,后又欠砂料款7565元及拌料使用铲车费用5000元未出具欠条,累计欠款206280元,起诉前已支付100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11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刘远长要求给付欠款,被告刘远长承诺于2016年11月1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在原告***提供的记事本上补记欠砂料款7565元及铲车使用费5000元欠条一份,原告***习惯性地将该欠条用手机拍照保存。为保证能按时付款,被告刘远长又在记事本上书写保证条一份,承诺如逾期未付清欠款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刘远长在书写保证条时趁原告与别人谈话未注意的间隙,偷偷撕毁了欠条,原告第二天发现欠条被撕毁后即拨打被告刘远长的电话,但他一直不接听。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远长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卡卡转账支付欠款80000元,尚欠砂料款21280元及铲车使用费5000元恶意推拖不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房县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刘远长辩称,其在负责房县市政公司中标的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累计购原告砂石料欠款为193715元,均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邀约数十人胁迫被告刘远长另外向其出具欠砂料款7565元及铲车使用费5000元的欠条时,因当时原告认为欠条书写的不符合要求,被告刘远长已当场撕毁,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名为欠条实为保证于2016年11月13日前付清欠款的保证条一份,已被撕毁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给付的依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远长按保证付款的时限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3715元,是因原告拒不提供销货发票而拖延未付,不构成违约,即使法院认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也应依法予以减少。同意在原告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付清欠款1371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手机拍照的被告刘远长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已被被告刘远长撕毁的另欠砂料款7565元及铲车使用费5000元的欠条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远长辩称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书写,但经庭审询问,被告刘远长承认原告***及当时在场的其他人未对其实施人身侵害等威逼行为,原告***也不承认实施过任何胁迫行为,被告刘远长又提供不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欠条,应依法认定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出自其主观意愿且已与原告***形成合意,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欠条虽已被被告刘远长撕毁,但原告***保存的用手机拍摄的欠条照片仍能客观真实证明欠条的内容,且被告刘远长辩称撕毁欠条理由是原告***认为书写的欠条不符合其要求,并不是因原告***放弃欠条载明的债权而撕毁,欠条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刘远长事后反悔的行为也不能导致约定的权利义务被终止,该欠条载明的被告刘远长欠原告***砂石料款7565元、铲车使用费5000元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加上被告刘远长认可的欠款13715元,应认定被告刘远长欠原告***砂石料款21280元、铲车使用费5000元,合计26280元逾期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远长系受被告房县市政公司委派负责公司中标的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刘远长为完成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任务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房县市政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房县市政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26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约定付清欠款的期限内支付了大部分欠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刘远长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逾期付款的数额酌定给付违约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向被告提供完税后的销货发票,被告房县市政公司也应当配合原告***开具发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提供发票,故对其辩称因原告***拒绝提供发票而未支付其余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628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房县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