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女,汉族,1987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丁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谢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丁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戢秀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忠,男,汉族,1953年7月4日生,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莫小晴,女,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任丽因与被上诉人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被上诉人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王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上诉人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全、原审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忠,原审被告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莫小晴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1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丽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园林局、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连带赔偿医疗费402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76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元、误工费188.16元/天×240天=45158.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5年×30%÷2×2=75064.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0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3612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7日下午5时左右,任丽步行至房县城关镇步行街东段”蜗牛壳”商店门前,因下水道篦子旁边的路面破损,右脚突然踩空,右腿掉进下水道内而受伤。任丽于当天被送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又分别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19天、10天;后又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房县中医院、房县永祥康复医院检查治疗。任丽支付医疗费40225.82元。2015年5月25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任丽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任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任丽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8月12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丽的伤残程度仍为八级。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任丽生育一男孩、一女孩,婚后居住在房县城镇。2005年10月,原房县建设局(后更名为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李福先签署《承债式整体出售协议书》和《房县市政基础设施维护职责授权书》,约定将房县市政建设公司出售给李福先,并将包括破损路面修复等市政维护职责授权给李福先。2005年11月15日,李福先注册成立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福先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履行市政基础设施维护职责。2014年8月,经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将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市政基础设施维护职责与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离,该职责由市政园林局承担,即市政维护所与市政园林局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园林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任丽的损伤发生在市政基础设施维护职责向其移交前,其在承担市政基础设施维护职责后,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破损路面未及时管理修复,对任丽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无对事故破损路面管理修复职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任丽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形下,在步行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已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事发地属非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一审法院确定由市政园林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丽自行承担50%的责任。任丽诉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公婆护理,其居住在城镇,护理费均按100元/天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任丽仅出示护工护理的收费白条,但该条据明显与住院时间不符,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78.7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68.1元/天。任丽主张误工时间按240天计算,一审法院确定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为169天。任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按188.16元/天计算,并提供其在福建省的务工证明。但该证据提示任丽务工的时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但任丽婚后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确定任丽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68.1元/天。精神抚慰金任丽主张9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任丽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为4000元,由市政园林局全部承担。任丽主张交通费2401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确定为304元,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核实任丽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2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76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78.7元/天×51天+68.1元/天×69天=8712.6元、误工费68.1元/天×169天=11508.9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5年×30%÷2×2=75064.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4元,合计288092.82元。由市政园林局赔偿任丽144046.4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804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任丽148046.41元。二、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任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1370元,任丽自行承担1740元。因诉讼费已由任丽向一审法院预交,故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任丽。
宣判后,任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任丽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分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分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政园林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承担市政基础设施维护职责后,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破损路面尽到了及时管理修复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任丽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60%(288092.82元×60%=172855.69元+4000元=176855.69元)。任丽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形下,在步行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已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事发地属非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任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4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一、五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赔偿任丽176855.69元。
四、驳回任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1370元,任丽自行承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上诉人房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尚郧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王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