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5#6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其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其禄,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张慧珍,女,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王其禄、张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9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之子陈亮向原审被告张慧珍名下账户转账30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在原审被告张慧珍偿还了部分借款后,2018年9月1日,原审被告张慧珍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根据原审被告张慧珍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条,案涉借款系张慧珍向被上诉人所借,与上诉人无关。我方因资金问题,在2021年11月22日与被上诉人***达成意向,由被上诉人***向我公司出借80万元,在被上诉人***向我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我公司加入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后,被上诉人***并未向我方出借80万元资金。并且承诺书中明确案涉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慧珍、王其禄所借,我方并非案涉借款债务人。原审法院推定认为我司对案涉借款知晓并认可偿还是错误的,我司仅仅系在被上诉人向我司出借80万元后,才加入债务偿还。再者,被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我司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原告之子陈亮向被告张慧珍名下账户转账300万元,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2018年9月1日,被告张慧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9年11月1日,被告王其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王其禄、张慧珍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款项,2021年11月22日,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宏耐达拉链沧州有限公司和沧州宏鑫达拉链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合同金额3757.8136万元,因兴润公司资金困难,特申请向***借款八十万元,用于上述工程的配套施工。兴润公司承诺,待此工程决算后,甲方拨款优先偿还此笔80万元,并再偿还之前向***的借款188万元(2018年9月1日以张慧珍名义借款230万元、2019年11月1日以王其禄名义重新书写借条所借)”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其禄在承诺书中签字并捺手印。嗣后,因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此次诉讼中仅主张被告王其禄、张慧珍认可的188万元本金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三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中各方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其禄、张慧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其禄、张慧珍对于在原告处的欠款188万元事实并无异议,且认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故被告王其禄、张慧珍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又因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仅主张上述被告王其禄、张慧珍认可之本息,对于其他部分款项保留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此为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其禄、张慧珍偿还188万元本金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其禄的签字捺印,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188万元共同还款义务的前提系原告实际出借80万元,但根据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其中并未明确原告出借80万元系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万元还款的先决条件,其仅是对原告出借80万元款项后与案涉188万元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且该188万元在承诺书中也直接指名了系本案中被告王其禄、张慧珍在原告处的借款,即本案所涉之188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该笔款项同被告王其禄、张慧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王其禄与张慧珍,二人分别占股80%与20%,其二人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也存在“……再偿还之前向***的借款188万元……”的表述,可认定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知晓并认可偿还,而被告王其禄作为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并用于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与王其禄、张慧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对于被告张慧珍辩称案涉承诺书中其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此,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庭下核实期限内,也未向一审法院予以反馈,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支出的保全保函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诉讼保全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其禄、张慧珍、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其禄、张慧珍、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中明确案涉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慧珍、王其禄向被上诉人***所借,其仅在被上诉人向其出借80万元后才加入债务偿还。经审查该承诺书,并未将被上诉人***出借80万元作为上诉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万元还款责任的先决条件,且从“再偿还之前向***的借款188万元”和括号中“以张慧珍名义借款230万元”、“以王其禄名义重新书写借条所借”的表述来看,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该188万元借款知晓并认可偿还,以张慧珍、王其禄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上诉人公司生产经营。一审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其禄、张慧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上诉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越